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785號
原 告 朵力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山
被 告 星聚點壹號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星聚點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威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威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星聚點壹號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被告星聚點壹號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劉馨雅,嗣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27日宣示判決後,判決送達前之同年4月15日變更其法定代理人為威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理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威理公司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公司承受訴訟事宜,應由本院裁定之,爰裁定准由威理公司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