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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89號
原      告  韋萱   
訴訟代理人  柯一嘉律師
被      告  宇宙織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玲  
訴訟代理人  李佩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是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不論為原告或被告,除有上開法條所定之情形外,原則上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起訴或應訴。本件原告為被告之董事,訴請確認被告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或請求撤銷之,核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訴訟由被告之監察人謝淑玲為其法定代理人,應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之股東兼董事,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上午10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2召開112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112年臨時會),並討論如附表編號1、2所示議案(下分別稱第一案第二案),進而做成如附表編號1、2所示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然被告於112年臨時會前未曾召開董事會,故該臨時會係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且係違法於被告虧損之狀態下,事後追認董事之報酬,系爭決議乃違反公司法第171條、第196條第1項及被告章程第17條之1、第15條規定,應屬無效,爰先位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倘若系爭決議有效,內容亦有:⒈第一案涉及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竟僅支付予董事長即訴外人蔡宜璇1人;⒉蔡宜璇對第一案有利害關係,竟未迴避,仍以自己持有被告之股份加入表決,原告當場表示反對,遭置之不理;⒊被告之虧損達1,851萬5,693元,竟又決議追認給付蔡宜璇200萬元報酬、獎金,嚴重侵害被告利益等瑕疵,違反公司法第171條、第178條、第196條第1項規定,而得予撤銷,故備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語。
(三)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112年臨時會作成之系爭決議無效;⒉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業於113年1月31日合法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113年臨時會),就系爭決議再次為如附表編號3、4所示內容相同之決議(下合稱新決議),故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縱認112年臨時會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亦僅生得否撤銷之問題,而非屬無效。再原告於112年臨時會中,僅對系爭決議表示反對,而未就召集程序提出異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再主張召集程序違法而請求撤銷。又112年臨時會召集程序縱有瑕疵亦非重大,且當時所有股東都已出席,故召集程序之瑕疵對系爭決議並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自無撤銷之必要。況蔡宜璇業經被告認定為董事長兼員工,自得基於員工身分受領薪資及獎金;且蔡宜璇縱未身兼員工身分,亦非無償受委任為董事,被告應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故系爭決議係為履行被告原有之給付義務,而非追認董事報酬,且屬必要之合理支出,此亦為部分股東所肯認,自難認被告受有損害。是系爭決議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78條、第196條規定,屬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21至322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原告為被告之董事兼股東,蔡宜璇為被告之董事長兼股東。
(二)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上午10時召開112年臨時會,會中討論及通過第一案,並作成系爭決議。
(三)112年臨時會召開前,被告未召開董事會,系爭臨時會係未經董事會召集之股東會。
(四)蔡宜璇於112年臨時會討論及表決第一案時,並未迴避,以其持有股份加入表決內。
(五)被告於113年1月31日下午3時召開113年臨時會,討論及選舉事項與112年臨時會相同;113年臨時會討論之議案及決議如附表編號3、4所示(即新決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為無效或得撤銷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請求是否有權利保護之必要?㈡112年臨時會未經董事會召集,系爭決議是否無效或得撤銷?㈢原告是否就112年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㈣第一案決議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96條及被告章程第17條、第15條規定而無效?㈤系爭決議內容、決議方法是否違背法令?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應無理由: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事項有效、成立或得撤銷與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⒉次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條定有明文;又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且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亦為同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08條第3項所明定。是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董事長未依上開程序先行召集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而逕以董事長名義召集股東會,僅屬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得否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問題,究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臨時會前未曾召開董事會,故該臨時會係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乙節,縱認原告此揭主張為真實,參以上述說明,系爭決議並非無效,而僅屬得否訴請法院撤銷之問題,故原告以此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自與法不合,應無理由。
 ⒊再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監察人之報酬亦準用之;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第196條第1項、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公司盈餘之分派,分為股息及紅利,而登記實務上,紅利又分為股東紅利、員工紅利、董監事酬勞。是以,董監事酬勞,屬盈餘分派之範疇;至董監事報酬,則指董事、監察人為公司服務應得之酬金,屬公司法第196條、第227條之範疇。是以,報酬與酬勞,係屬二事(經濟部商業司94年12月26日經商字第09402199670號函釋參照)。且董事乃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者所選任,以經營公司業務之人,其應得之報酬,性質上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不含酬勞),為經常性之給付,無論公司是否有盈餘均應給付。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回溯支付董事長蔡宜璇報酬,違反被告公司章程第17條之1有盈餘始得給予獎金之規定而無效。然觀以原告提出之112年臨時會之錄音譯文,可知與會股東討論之第一案乃因被告於103年11月創立後,蔡宜璇擔任負責人時並未領得相應之報酬,蔡宜璇也於原告質疑後表明「(這是什麼?薪資嗎?)薪資──包括付給原告的薪資,薪資部分包含基本薪資,每個月的基本薪資及勞務報酬」(本院卷第93至94頁);而被告章程第15條已明訂「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由股東會決議之,不論盈餘得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之」,有被告章程可憑(本院卷第218頁),顯見被告之董事非無償受委任,不論公司盈餘如何,董事長蔡宜璇對被告有報酬請求權,是被告依前述章程規定召開112年臨時會議決董事長報酬乙事,合於公司法及被告章程之規定,且蔡宜璇係於112年臨時會決議後再行支領,與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所指事後追認不同,自難認有何不法,故第一案決議應屬有效。另原告未指明第二案決議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該決議自亦為有效,附此敘明。
(二)原告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⒈按原告提起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必要性,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實質利益,此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於起訴時無欠缺,而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係由全體股東所組成,依股東之總意在公司內部決定公司意思之法定必備機關。有瑕疵而得撤銷之股東會決議,經股東會另以相同之決議予以追認,或列為新的議案,重行逐案討論決議通過時,倘後一決議有效存在,則撤銷前一決議並無實益,如股東提起撤銷前一決議之訴,原則上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決議因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1條、第178條、第196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惟被告召開112年臨時會做成系爭決議後,復於113年1月31日另行召開113年臨時會,將系爭決議內容列為新議案,重新決議通過內容相同之新決議乙情,有卷附113年臨時會議事錄可稽(本院卷第44頁);而原告雖另訴請求確認新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然該訴訟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62號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此有該訴訟判決可參(本院卷第411至420頁),故被告之新決議迄今仍有效存在甚明。準此,新決議既有效存在,揆諸前述說明,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此前與新決議內容完全相同之系爭決議,自無受判決之實質利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告雖主張如不撤銷系爭決議,將使蔡宜璇或得雙重給付而有不公平,且影響盈餘認列之時間等語(本院卷第382、414頁);然第一案之新決議已載明支付蔡宜璇薪資、獎金之期間及於112年度補回之情,自無重複支付或影響盈餘認列之問題。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乃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三)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即能祥會計師事務所承辦會計師蕭天信、承辦人黃詠暄、被告前董事丁力藺、前股東何世華、鄭天凱,欲證明蔡宜璇總是自行決定公司各項事務,並早已自被告獲得許多款項,被告亦未曾決議應給付其多少薪資或減少給付(本院卷第165、253至254頁);惟系爭決議並非無效,且撤銷系爭決議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節,均經敘明如上,故該等證據均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則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故本件原告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編號
股東會議別
討論議案
決議
索引
1
112年臨時會
第一案:公司草創時期負責人未支領之相應酬勞,如今營運已經漸上軌道,建議給予其付出的辛勞以相應酬勞,於本年度支付
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贊成股數71%,逾法定股數,照案通過以薪資(104年5月至107年10月)164萬2,500元、獎金35萬7,198元於本年度支付
本院卷第21頁
2
第二案:選舉董事、監察人
選舉結果如下:(略)
3
113年臨時會

第一案:公司負責人擔任執行長暨總編輯,草創時期(104年5月至107年10月)資金尚不充裕,有部分薪資及績效獎金暫未支領,如今營運漸上軌道,建議將公司尚未給付之薪資及績效獎金於112年度一次補回
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蔡宜璇1萬0,300股、吳建忠1萬0,500股迴避表決,本議案已出席股東表決權數16萬1,200股,其中10萬7,700股同意、5萬3,500股不同意,同意股數比例約66.81%,已逾法定股數,照案通過以薪資(104年5月至107年10月)164萬2,500元,獎金35萬7,198元,於112 年度一次補回
本院卷第220頁
4
第二案:選舉董、監事
選舉結果如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