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792號
原 告 瑞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建興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邱暄予律師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債權中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部分不存在」,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千零八十三萬五千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變更訴之聲明後,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玖仟零捌拾叁萬伍仟元,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捌拾壹萬壹仟叁佰玖拾貳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一萬零九百元,尚應補繳裁判費捌拾萬零肆佰玖拾貳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