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797號
原 告 張又仁
被 告 張志偉
林佩瑤
張清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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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於法院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中載明所有被告之年籍資料、住址、敘明本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等,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2年11月13日送達原告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然原告迄未補正及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