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99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 告 何義純
沈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義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1,861元,及其中新臺幣680,965元自民國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義純、被告沈淑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248元,及其中新臺幣100,198元自民國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義純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被告何義純、被告沈淑貞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7,287元為被告何義純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416元為被告何義純、被告沈淑貞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本院卷第14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何義純、被告沈淑貞於民國000年00月間,與被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被告何義純為正卡持用人,被告沈淑貞為副卡持用人,並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如有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惟被告應給付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之循環信用利息。嗣因銀行法修正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自清償日止,上揭利息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2年11月18日止,被告何義純尚有681,861元(計算式:本金680,965+利息342+手續費554=681,861)、被告二人尚有100,248元(計算式:本金100,198+利息50=100,248)未清償。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
(二)爰聲明:
1.被告何義純應給付原告681,861元,及其中680,965元自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248元,及其中100,198元自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到庭答辯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及利息沒有爭執。(本院卷第44頁)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兆豐銀行無限卡申請書、系爭契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正卡)、正附卡責額計算書、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13至14、15、16、17至18頁)。其中正卡責額計算書(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本院卷第16頁)、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記載,結帳日為每月18日,被告何義純最後繳款日為112年10月1日(本院卷第17頁),截至112年11月18日止,尚有本金680,965元(計算式:46,852+217,448+416,665=680,965,本院卷第16頁)未還。其中附卡責額計算書(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記載,被告沈淑貞最後繳款日亦為112年10月1日,截至112年11月18日止,尚有本金100,198元(計算式:40,000+50,000+69+10,000+129=100,198,本院卷第18頁)未還。而被告就原告上揭主張並不爭執,有本院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何義純清償如主文所示681,861元、680,965元之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100,248元、100,198元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