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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0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  昀 
被      告  皮小布資訊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甯 

被      告  高紹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均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皮小布資訊整合有限公司(下稱皮小布公司)分別於民國109年7月及000年0月間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各為5年、7年,並分別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皮小布公司未依約繳交本息,依約全部債務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利率表、催告函、公司登記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表: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下列金額(新臺幣,民國):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8,897元,及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點)82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點)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3.上開第1、2項於原告以2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688,8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