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06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汪宜安
被 告 張豐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455元及自民國90年2月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出由被告簽署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前於民國87年3月24日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得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尚須給付原告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率加計10%違約金。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清償,截至90年2月8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9,455元及自90年2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未清償,嗣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於94年11月10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在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19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