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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821號
原      告  莊滿足 
            王盈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天時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陳珠蘭、嵐宇設計工程
行即林宇宏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8,622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
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
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
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
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房屋所有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應以該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一、被告天時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天時公司)與被告陳珠蘭應自如附表編號1
之房屋(座落臺北市○○區○○街00號7樓之9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王盈坤。二、被告天時公司應給付原告莊滿
足78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嵐宇設計工程行即林宇宏應給付原告
莊滿足78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天時公司與被告陳珠蘭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盈坤
13,000元,其中一人給付,其他人免負給付義務。經核原告訴之
聲明第一項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應以系爭房屋價值為斷
。聲明第二、三項訴訟標的金額各為78萬。聲明第四項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不併
算其價額。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
網,與系爭房屋之建物型態、樓層別、屋齡、面積等交易條件相
仿之周遭房地,距本件起訴時相近之民國112年8月,交易單價約
為每平方公尺195,452元,而依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
系爭房屋層次面積37.81平方公尺、露台面積 5.58平方公尺、花
台面積1.85平方公尺、其共有部分經以配賦之應有部分折算之面
積為13.86平方公尺(計算式:6,299.2㎡×22/10,000=13.86,小
數點以下二位四捨五入),合計59.1平方公尺(計算式:37.81+
5.58+1.85+13.86=59.1),則系爭房屋(含土地)於起訴時之交
易價格應為 11,551,213元(計算式:195,452×59.1=11,551,21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以系爭房屋坐落臺北市萬華區,主
要用途為住家用,參以財政部賦稅署「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
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111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
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其房屋評定現值
標準約占房地總價44%,而本院參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屋齡已36
年,土地價值比重應予提高,認以房價占房地總價35%計算為相
當,是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交易價格即為4,042,925元(計算式
:11,551,213元×0.35=4,042,9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
明第一項標的價額核定為4,042,925元。依上開規定,原告上列
訴之聲明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5,602,925元(計算式:4,0
42,925+780,000+780,000=5,602,92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5
39元,扣除已繳納之18,622元,尚不足37,917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