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859號
原 告 蔡毓芳
被 告 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6407號兩造間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就被告聲請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遷讓該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就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應與執行名義所載房屋之價值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請求原告將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0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返還予被告,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640
7號案辦理,系爭不動產價值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08號返還房屋乙案核為新臺幣(下同)1,719萬62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為1,719萬6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3,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