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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6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許煌易 
            陳建旻 

被      告  正展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滄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玖仟參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
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113條、第79條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正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正展公司)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決議解散並選任林滄海為為清算人,同年3月28日完成解散登記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有正展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正展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臺北市政府前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129至135頁)。是本件應以林滄海為被告正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原告具狀聲請被告林滄海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正展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112年11月25日止,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155%計算,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嗣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整上開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又被告正展公司再於110年12月9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13日起至113年12月13日止,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4.985%計算,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嗣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整上開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上開借款均約定逾期違約金係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利率之20%計付,並約定被告正展公司如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授信總約定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所應付之任一宗本金債務(或部分債務者),全部債務視為均已到期且應為給付。另被告林滄海於109年11月20日、110年12月9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各1份,保證被告正展公司對原告到期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並各以120萬元為最高保證額度,與被告正展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詎被告正展公司就上開借款僅分別攤還本息至112年9月24日及112年9月12日止,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a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正展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7萬1,960元及43萬7,348元,合計為50萬9,3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故被告正展公司自應對原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林滄海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與被告正展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准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影本各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6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正展公司未依約清償系爭2筆借款債務,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林滄海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被告二人自應連帶清償之。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計息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71,960元
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75%
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0.375%,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0.75%計算之違約金。
2
437,348元
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6.58%
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0.658%,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1.316%計算之違約金。
總計
509,3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