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7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謝福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壹仟陸佰壹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壹仟陸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下合稱系爭借款),約定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系爭借款之收息迄日及餘欠本金金額如附表所示,依上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41,6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二)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匯出匯款憑證、撥貸通知書、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對帳單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並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均屬有據。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被告部分則依職權宣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