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0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訴訟代理人 王舒薇
被 告 宜諠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佰英
陳秀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3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授信往來契約書(下稱授信契約)一般條款第19條可憑(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宜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宜諠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1日邀同被告陳佰英、陳秀平(下合稱被告二人、分稱其名)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並簽立授信契約及動用申請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4日起至115年11月4日止,按月清償本息,自111年6月30日起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2.415%計算;且依授信契約一般條款第6條第1項第1、19款、第7條等約定,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宜諠公司自111年7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依前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705萬9725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現伊一部請求宜諠公司清償其中本金240萬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二人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宜諠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動用申請書、郵政儲金利率表、電腦帳務資料及放款帳卡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3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宜諠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705萬9725元未為清償,則原告一部請求宜諠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核屬有據。
㈡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二人為宜諠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就宜諠公司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