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桂永青
應玉英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於民國113年1月2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73、275頁),是上訴期間自翌日即113年1月3日起算,至同年1月22日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同年2月20日,始提起本件上訴,顯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