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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7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盈之 
被      告  喩復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中關於「被告喻復萍」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喩復萍」。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