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4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荷奕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鄒雅芬
被 告 鄒乙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玖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或同面額之民國一百零五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玖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荷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荷奕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邀同被告鄒雅芬、鄒乙瑄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並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及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下合稱系爭借款契約,單指其一逕稱其名稱),被告鄒雅芬、鄒乙瑄並簽訂保證書擔保被告荷奕公司對伊之系爭借款債務。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止,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月償付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3.035%計算,嗣後隨前述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自遲延之日起,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復依保證書第1條約定,被告鄒雅芬、鄒乙瑄同意就被告荷奕公司對伊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客戶與伊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最高保證額度為360萬元,與被告荷奕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任。又兩造於111年9月26日簽立增補契約,就當時借款本金餘額300萬元變更借款期限至114年7月18日,另本金餘額自111年7月18日起至114年7月18日止,以1個月為一期,分36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詎被告荷奕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1年9月17日止,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a)約定,被告荷奕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97萬4,976元,暨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以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增補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畫面等物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晨宇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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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1年9月18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4.255%計算。 | 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4.38%計算。 | |
| |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05%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