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4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振德
被 告 大將鑫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建勲
被 告 林淑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二、第二行、第十一行關於被告「黃建勳」之記載,應更正為「黃建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所為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