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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4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振德 
被      告   大將鑫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建勲
被      告    林淑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二、第二行、第十一行關於被告「黃建勳」之記載,應更正為「黃建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所為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