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朱凱翎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主文增列第三項為「訴訟費用新臺幣10,570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