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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朱凱翎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主文增列第三項為「訴訟費用新臺幣10,570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