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05號
原 告 徐政麟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亞洲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世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袁世華為被告亞洲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亞洲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由蔡長螢變更為袁世華,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又被告亞洲公司新任法定代理人袁世華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對造亦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被告亞洲公司法定代理人袁世華承受訴訟,代表被告亞洲公司續行訴訟行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士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