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1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周麗寬
黃昀
張中平
被 告 玩心不滅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琝飛
被 告 林邱瑞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林琝飛、林邱瑞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