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9號
原 告 蔡世偉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劉懿德律師
劉和鑫律師
被 告 安貞禎
訴訟代理人 沈孟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故意指示員工於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張貼附表編號1所示客觀不實言論內容(下分別稱A至H言論,合稱系爭言論)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被告復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傳送系爭公告,致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告之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以公開方式,將本案判決書張貼於模力診所(現更名為童顏漾診所,下稱系爭診所)之公告欄上,並刊登於系爭診所醫師之LINE群組內。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均屬事實,且傳述之內容均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故被告以此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阻卻違法,故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亦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82至83、152、159、273頁):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張貼載有系爭言論之系爭公告。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傳送系爭公告。
㈢、原告就本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前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968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後,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聲判字第260號裁定駁回聲請交付審判(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個資卷)。
四、本件爭點:
㈠、「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基本權衝突?
㈡、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客觀上有無不實?可否阻卻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基本權衝突: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涉及被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與原告憲法第22條「名譽權」之基本權衝突。復因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受憲法保障之程度無分軒輊,故適用上開規定時,應採取符合憲法意旨之解釋方法,就原告之「名譽權」與被告之「言論自由」進行基本權衝突之價值權衡。
2.次按,言論自由可分為「客觀事實陳述」與「主觀意見表達」,「客觀事實陳述」得以驗證真偽,「主觀意見表達」則係個人對於事物之主觀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偽之問題。又「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甚明。再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明文。考量言論自由無論在民事、刑事均可區分為「客觀事實陳述」與「主觀意見表達」,刑法既已明確區分二者,並制定不同之處罰規定(刑法第310條誹謗罪、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及不罰事由(刑法第310條第3項、同法第311條),於判斷個別涉及客觀事實陳述、主觀意見表達之言論是否構成侵害他人名譽之民事侵權行為時,除考量民事侵權行為法與刑法之不同規範架構外,在性質許可範圍內,自可分別類推適用前開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之規定。
3.於言論內容為「真實」之情形,因民法侵權行為之標的不限於「名譽權」,亦包含「隱私權」,故有異於刑法誹謗罪明文處罰「言論內容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真實言論」(參刑法第310條第3項),在民事侵權行為法上,該等真實言論充其量僅構成侵害他人隱私權之侵權行為,不構成侵害他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縱使係不實言論(false speech),亦非當然排除於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故侵害名譽之言論是否應優先於名譽權受保障,重點並非言論真實與否,而係與言論自由理論基礎(即追求真理說、健全民主程序說)密切相關之「言論內容與公共利益之相關性」。
4.至於表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否充分且合理之判斷,應依具體個案之事實,斟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名譽侵害之程度(表意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被指述者名譽之毀損方式、程度與影響範圍)、所涉言論內容之公共利益大小(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時效性與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及查證對象等,綜合判斷之(參考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林子儀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第77段)。如表意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即可類推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及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阻卻違法。
5.本件被告所為A、B、C、D、F言論,以及E言論中之「於看診時將本所內部資訊向患者揭露」、H言論中之「蔡世偉醫師在診所上班時間縱容,非診所員工以及診所護理師共五人同診間,公開討論病人病歷以及聊天」,均屬得以驗證真偽之「客觀事實陳述」。至E言論中之「造成本所品牌形象受影響」、H言論中之「嚴重違法及違規。違反善良風俗,端正醫師品德」,攸關個人對於事物之主觀價值判斷,屬於「主觀意見表達」。另G言論中之「在外社群發布不良醫師形象」,為夾敘夾議、兼含「客觀事實陳述」及「主觀意見表達」之言論。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依上開說明,應先判斷該等言論是否不實,如為不實或事實真偽不明,則視被告有無盡其合理查證義務、得否類推適用刑法規定阻卻違法。
㈡、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並無不實,或欠缺不法性,不成立侵權行為:
1.按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前於110年4月27日至系爭診所查察,查獲病患張昀○、張容○、張欣○之病歷紀錄僅以紙本方式製作病歷首頁、病患資料等頁面,診療紀錄皆紀錄於電腦,無醫事人員之簽章,系爭診所亦無向該局申請電子病歷備查之紀錄,而有未依規定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等情,涉及違反醫療法相關規定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6月9日北市衛醫字第1103010856號函、臺北市政府112年6月30日北市衛醫字第1123124956號函及所附病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至175、211、223至261頁),而病患張昀○、張容○、張欣○之主治醫師均為原告,有醫療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29、249、261頁),系爭診所於110年7月5日並函覆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原告自110年2月28日起未在系爭診所看診,依留存之張容○病歷資料,病患於110年1月24日初診,由原告看診,有診療單但未蓋章,於110年2月6日複診,由原告看診,無診療單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0月20日北市衛醫字第1123150243號函及所附系爭診所110年7月5日模行字第20210705001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377、393至403頁),足見原告確有未依醫師法規定製作病歷及保存完整病歷之情事,故被告所為A言論自屬實在。
2.關於B、D言論部分,參諸訴外人即病患黃○媗之母於110年10月12日傳送訊息予被告:「蔡醫師看診時是讓我印象很深刻,因為態度讓我感覺很輕浮無專業感,一度不知道要怎麼回應:跟家長說你積極我就積極,你自己選擇啊!我都付錢抽血看報告了,醫生可以依數據給建議吧。…因為我怎麼知道要不要積極,應該依照醫生專業判斷不是嗎?我又不是醫生,我怎麼知道對孩子身長是好是壞?也怕揠苗助長。我們看診是詢問醫生孩子的身長進度,是否該積極或不積極治療呢?我當然想積極治療,但對孩子是否是必要性,還是要醫生給建議吧」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79至181、607至609頁),而訴外人黃O媗曾於109年5月16日至系爭診所看診、診療醫師為原告,亦有系爭診所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77頁),堪認原告診療之病患家屬確有反應原告問診態度不佳,且不願回答病患所詢內容、態度不甚友善之情,是被告所為B、D言論並無不實。
3.稽之鏡週刊報導記載:「模力診所合夥醫師蔡世偉表示,2019年間他和另一名醫師陳南宏,與安晨宇共同投資開設模力診所,…蔡世偉指控,安晨妤有一套話術跟加盟醫師及客戶吹噓,例如強調診所使用『AI智慧醫療』,以提升醫生服務效率及精確度,『但所謂的AI智慧醫療只是叫人把病歷掃描到雲端硬碟而已,超爛!』」等語,有鏡週刊報導可參(見本院卷第287、291頁),可信原告對於系爭診所強調用以增進效率、精確度之人工智慧醫療系統嗤之以鼻,故被告所為C言論亦難認有何不實。
4.針對E言論部分,觀諸兩造於110年3月6日之錄音譯文,載明:「被告:你在開會…在看診的時候一直說護理師怎樣、護理師怎樣,這是我們診所的事情,怎麼講這事情呢?原告:就沒有做好啊,沒有做好就是要講啊!……被告:那只有1個,但是你沒有必要把診所的東西講給別人聽。…原告:要教啊,我只是逮到機會要教一下而己啊,…」等語,有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頁),顯見原告自承曾於看診時抱怨護理師之行為。而護理師之工作表現涉及系爭診所內部人事行政事項,原告於看診時抱怨護理師之工作表現,當係向病患揭露系爭診所內部資訊,則被告所為E言論中之「原告於看診時將本所內部資訊向患者揭露」言論,要屬實在。被告依上開事實,為E言論中之「造成本所品牌形象受影響」言論,係善意就可受公評之醫師看診行為,是否損害病患對診所之信賴、影響診所之外在形象為適當評論,依首開說明,被告自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阻卻違法,故被告所為該部分之E言論,亦無侵權行為之不法。
5.關於F言論部分,被告於110年3月4日傳送「診間電腦桌面檔案不見了,你有刪除嗎」之訊息予原告,經原告回覆:「一些病人隱私的我有刪掉阿 之前做PPT劉(按:應為留)的 看診用不到的」,被告復傳送:「一本電子書還有工具都被刪掉了」訊息,原告則覆以:「反正不影響看診拉」、「我都看得好好的」,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321頁),原告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8869號妨害電腦使用案件偵查中,亦自承前與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對話過程中有承認刪除部分病人之隱私,因當時製作Power point有Print Screen某些資料,之後製作完畢即將存於總公司伺服器內之Print Screen資料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堪信原告確有未予詢問即刪除系爭診所電腦內之檔案及軟體,被告依原告陳述內容為F言論,即無不實,被告亦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並無不法。
6.又G言論部分,原告以個人臉書帳號張貼:「人怕出名 我怕長 這個跟我沒關係黑 不管是產品還是診所 現在沒在模力看診了喔!」內容之貼文,於Andy Hung留言:「幹 果然是網紅內」後,原告標記Andy Hung覆以:「要露出胸部嗎?」,於Andy Hung標記原告留言:「你還想露出什麼?」,則經原告回覆:「看看我的腋下」,有臉書貼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依上開貼文及留言前後脈絡,堪認原告所為前開留言具有輕佻、調侃之玩笑意味,且得閱覽原告臉書權限者,應可知悉原告曾為系爭診所之醫師。而醫師倫理規範第3條明定:「醫師應謹言慎行,態度誠懇並注意禮節以共同維護醫師職業尊嚴與專業形象」,則不論上開具有輕佻、調侃意味之貼文及留言是否係在原告個人臉書,因該等留言內容係以原告之醫師身分為前提,被告於系爭公告下方檢附上開臉書貼文內容,有系爭公告1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9頁),顯見被告係以原告於前開社群媒體對話內容為依據,認為原告在社群媒體發布不良醫師形象之內容,該言論自係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原告在臉書上表彰其醫師身分之言行,是否符合醫師專業形象而為適當之評論,故被告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阻卻違法,被告所為G言論欠缺侵權行為之不法性。
7.關於H言論部分,觀諸被告與訴外人即護理師胡絢嵐之錄音譯文內容:「被告:那為什麼全部人都在診間裡面,全部人都在診間裡面除了亞涵以外全部人都在診間裡面,為何麼?為什麼胡絢嵐?胡絢嵐:就關心殷浩愷吧。被告:全部的人,Yuna(即閻怡秀)也要關心殷浩愷,也要在裡面嗎?…被告:除了這個,為什麼還要在診間這麼久?為什麼?胡絢嵐:就是還有今天大樹的個案。被告:那你在講大樹個案的時候,楊涵鈞、蔡謦聰為什麼要在裡面?為什麼?被告:蔡醫師允許嗎?胡絢嵐:他沒有特別說。被告:你們在討論個案可以讓楊涵鈞、蔡謦聰在裡面這樣坐著聊天,這樣對嗎?是誰說可以的?胡絢嵐:沒有人說。被告:那為什麼你們身為一個護理人員,不請蔡謦聰離開呢?你們在講個案的狀況,蔡謦聰在裡面適合嗎?胡絢嵐:不適合。被告:你們在講個案的狀況,楊涵鈞肚子痛,躺在那裡跟蔡謦聰聊天適合嗎?被告:那葉如芸你為什麼要在裡面?高嘉彣:平常的話,其實報個案,空檔沒有事的時候就常常會進去診間,聽他們分享個案的狀況,…」等語,有110年2月27日錄音譯文內容可稽(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足信系爭診所曾有包含護理師共5人(胡絢嵐、閻怡秀、楊涵鈞、蔡謦聰、高嘉彣)同時在診間討論病患個案情形,且原告未阻止無關之非醫療人員在診間聊天。
8.又被告所為系爭公告之H言論下方,附有男女躺臥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9頁),而該男女分別為被告開店一二三公司員工蔡謦聰、系爭診所前諮詢師楊涵鈞,躺臥地點為系爭診所診間,業據證人即護理師胡絢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59至360頁),則綜合上開各節,可見原告確有默許非診所人員在診間討論病患病情及聊天之情事,被告所為H言論中之「蔡世偉醫師在診所上班時間縱容,非診所員工以及診所護理師共五人同診間,公開討論病人病歷以及聊天」內容,自無不實。而醫師倫理規範第4條、第11條分別規定:「醫師執業應考慮病人利益,並尊重病人的自主權」、「醫師應尊重病人隱私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醫師不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之病人秘密」,被告本於前述原告容許非醫療人員在診間討論病患病情、聊天之事實,為H言論中之原告「嚴重違法及違規。違反善良風俗,端正醫師品德,特此公告」言論,堪認係善意就醫師是否違反醫師倫理規範之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亦得阻卻違法,故被告就此部分之言論不構成侵權行為之不法。
9.基上,被告所為A、B、C、D、F言論,與事實相符,自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又被告所為E、G、H言論,涉及客觀事實陳述部分,亦無不實,無從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涉及主觀意見表達部分,則係善意就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適當評論,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阻卻違法,則被告就該部分亦欠缺侵權行為之不法性,故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均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六、結論:
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就涉及客觀事實陳述部分,與事實相符,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就兼含主觀意見表達部分,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阻卻違法,因而欠缺侵權行為之不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本息,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以公開方式,將本案判決書張貼於系爭診所公告欄上,並刊登於系爭診所醫師之LINE群組內,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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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模力診所公告) 茲因蔡世偉醫師任職本所期間有下述違法及不當行為,經本所告誡多次仍未改善: 1.未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製作暨保存完整之病歷(A言論)。 2.受患者反應其問診態度不佳(B言論)。 3.不願配合本所適用之精準醫療系統(C言論)。 4.於看診期間診對病患所詢問之內容不願意回答且態度不友善(D言論)。 5.於看診時將本所內部資訊向患者揭露,造成本所品牌形象受影響(E言論)。 6.無經本所同意擅自刪除所內電腦之看診所需檔案暨相關軟體(F言論)。 7.在外社群發布不良醫師形象(G言論)。 為此,本所不再聘僱蔡世偉醫師看診,並自即日起生效。
蔡世偉醫師在診所上班時間縱容,非診所員工以及診所護理師共五人同診間,公開討論病人病歷以及聊天。嚴重違法及違規。違反善良風俗,端正醫師品德,特此公告(H言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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