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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
原      告  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庭 
訴訟代理人  林姿瑩律師
被      告  好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少康 
被      告  廣播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華潔 
被      告  悅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大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趙大方承受被告悅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地位,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悅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邱蜜絲,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趙大方,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