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
原 告 陳吉盛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被 告 周月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整,在本院第26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辯論終結,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士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