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
原 告 昌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文欽
原 告 勝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修蘭
原 告 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文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苡智律師
賴彥杰律師
被 告 王玉蘭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品慈律師
被 告 劉秀琴
江進東
劉明泉
劉吟彩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欣諺律師
被 告 邱安中
盧可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勝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杜修蘭,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昌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慶公司)、勝隆公司、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蒲陽公司)同屬蒲陽集圑,為經營、財務互通之3家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杜修蘭,由杜修蘭統籌3家公司一切營運,由於杜修蘭長年旅居國外,無法隨時視察業務、核對財務狀況,遂將營建工務、財務部分決策分別委由副總薛宗賢、被告王玉蘭執行。被告王玉蘭於民國82年6月起至110年11月,被告劉秀琴於84年7月起至110年7月,任職在原告3家公司,被告王玉蘭綜理包含原告3家公司在內之蒲陽集圑財務,被告劉秀琴負責出納事宜。被告王玉蘭、劉秀琴並負責保管、管理公司大小章及帳戶,包含當時為原告蒲陽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張家銘提供予公司使用之支票存款帳戶(合作金庫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張家銘支存帳戶)存摺、印鑑及支票本。詎被告王玉蘭利用管理上開帳戶,並保管存摺、印鑑及支票本之機會,由原告勝隆公司、昌慶公司帳戶轉出款項,輾轉流入張家銘支存帳戶後,偽造開立受款人為被告江進東、王玉蘭、王玉蘭友人之被告盧可明、邱安中,或未載受款人,並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共17張,再由被告劉秀琴前往銀行提示兌現支票,存入被告王玉蘭、邱安中、盧可明、劉秀琴、被告劉秀琴之手足即被告劉明泉、劉吟彩之銀行帳戶,金流詳如附表1所示。被告王玉蘭、劉秀琴、江進東、劉明泉、劉吟彩、邱安中、盧可明共同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違反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占罪,致原告損失總計新台幣(下同)1億5,834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億5,834萬元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5,8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王玉蘭:
⒈原告3家公司共同之蒲陽集團原實質負責人為薛宗賢(嗣於112年4月11日死亡),公司登記負責人無實質決策權限,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6號刑事判決、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7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王玉蘭前與薛宗賢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育有一子,被告王玉蘭均依薛宗賢指示辦理公司所有資金調度。薛宗賢在此之前曾與杜修蘭交往,亦有一子,於其子國小至海外求學時開始旅居海外,於本件發生事實即106、107年間,杜修蘭於106年5月20日出境,停留海外將近1年,直至107年3月26日始返台,杜修蘭未實際處理公司事務,並非蒲陽集團實際負責人。
⒉被告王玉蘭於81年間任職原告蒲陽公司,嗣任職原告勝隆公司及訴外人勝隆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日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隆工程公司,被告誤為勝隆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於106、107年間擔任財務經理,受蒲陽集團之實質負責人薛宗賢指揮監督,綜理公司稅務及會計等事項,被告王玉蘭與薛宗賢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有一子,嗣雙方情感生變等糾紛,故被告王玉蘭於108年上旬即不再進公司工作,復喪失財會系統之操作權限,薛宗賢於同時約3、4月間,另聘訴外人鄭伊利處理公司財務會計業務,而勝隆工程公司於110年11月25日將被告王玉蘭勞工保險退保。被告王玉蘭任職期間,蒲陽集團名義負責人張家銘實際上為業務部兼開發部經理,其存摺與印章及蒲陽集團公司大小章與支票簿,均係由薛宗賢自行保管,至於其餘被告名義開立之帳戶及印章,非由薛宗賢保管。關於公司請放款流程,係需用人以請款單經部門主管簽名,再由薛宗賢簽名核准後,始能製作傳票,再將請款單、傳票等文件送薛宗賢檢閱開票用印,薛宗賢會自己用印,有時由其授權員工陳淨芬、黃靖貽協助用印,薛宗賢更特別指示須有其簽名,公司始能放款,與杜修蘭無涉。
⒊薛宗賢為蒲陽集團、股東間往來資金運用,及薛宗賢私人之資金處理等緣由,指示被告王玉蘭向其餘被告借用銀行帳戶予原告公司使用,附表1款項係被告王玉蘭承薛宗賢指示後,再指示出納被告劉秀琴,由被告劉秀琴以匯款或轉帳等方式予蒲陽集團,嗣為償還款項而簽發支票存入兌現。縱認薛宗賢非蒲陽集團實際負責人,然附表1款項放款,薛宗賢係有完全之決策權限,被告王玉蘭承其指示辦理,並無侵權行為可言,與本訴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743、32744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台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劉秀琴、江進東、劉明泉、劉吟彩:原告昌慶公司、勝隆公司、蒲陽公司於104年起之實際負責人為薛宗賢,並非杜修蘭,原告公司大小章均由薛宗賢保管。被告劉明泉、劉吟彩分別為被告劉秀琴之弟、姊,被告江進東為被告劉秀琴姊夫。被告劉明泉、劉吟彩、江進東將帳戶借予被告劉秀琴,被告劉秀琴再借予被告王玉蘭。被告劉秀琴任職原告蒲陽公司擔任出納,主管為經理之被告王玉蘭,被告劉秀琴處理由被告王玉蘭或薛宗賢交辦財務事項,並無自主裁量權限,請款單到達被告劉秀琴時,需蓋有請款單位人員章、會計部主管章及實質負責人薛宗賢章,被告劉秀琴始會依公司出納作業程序辦理款項匯出。原告對被告劉秀琴等人提起之背信、侵占等刑事告訴業經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續字第405號)。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侵權行為事實係杜修蘭及原告勝隆公司、昌慶公司帳戶金錢遭匯入張家銘支存帳戶,張家銘支存帳戶簽發之支票遭兌現,而上述各人法律上分屬不同人格,原告蒲陽公司與上開主張事實並無關聯性,且原告勝隆公司、昌慶公司、蒲陽公司均未提出何以其可就張家銘、杜修蘭之金錢損失提出請求之依據,及其所受損害肇因於被告劉秀琴、江進東、劉明泉、劉吟彩之故意過失行為,及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匯款至張家銘支存帳戶及遭兌領支票金額亦不相符。原告請求被告劉秀琴、江進東、劉明泉、劉吟彩連帶賠償1億5,834萬元,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邱安中:被告邱安中與原告3家公司並無任何財務、業務往來。被告邱安中係因與被告王玉蘭間有資金往來,將自己土地銀行、合作金庫、華南銀行帳戶借予被告王玉蘭使用,不知道帳戶有兌現附表2支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被告盧可明:被告盧可明長期從事飾品設計及生產製造,與被告王玉蘭於92年認識,其於97年間以合作事業為由,請被告盧可明提供永豐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摺及印章,其後合作事業雖未順利開展,惟被告盧可明認合作仍有可能,未取回該帳戶存簿及印章,該帳戶之交易往來實與被告盧可明無涉,無任何侵害原告之故意過失行為,且原告未說明原告昌慶公司、勝隆公司、蒲陽公司中何者因所謂由被告盧可明帳戶兌現4張支票而受損害,及請求被告盧可明與其他被告連帶賠償超過4張支票總金額之依據,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昌慶公司106年間登記負責人為薛宗賢,108年9月2日起迄今登記為訴鄒文欽。
㈡原告勝隆公司106年間登記負責人為鄭朝陽,109年11月12日起登記為薛郁翰,112年8月17日起迄今登記為杜修蘭。
㈢原告蒲陽公司106年間登記負責人為張家銘,108年3月12日起迄今登記為鄒文欽。
㈣被告劉秀琴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記載:84年7月5日至87年2月10日於蒲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87年2月10日至87年3月6日、87年8月1日至90年10月5日於被告蒲陽公司、87年3月6日至87年8月1日、90年10月5日至98年12月31日於勝隆工程公司、98年12月31日至110年7月17日於被告勝隆公司(見本院卷三第145-148頁)。
㈤張家銘於87年至111年間係原告3家公司之員工,於92年間短暫離職。
㈥被告江進東、劉明泉、劉吟彩、盧可明、邱安中與原告間除附表2支票外並無任何財務、業務往來。
㈦附表1所示匯入張家銘支存帳戶之時間、金額,及附表2所示帳戶兌現支票之兌現日期、支票票號、受款人姓名、兌現帳戶、兌現金額,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24-125頁)。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王玉蘭等人於106年12月至107年12月間,共同將原告昌慶公司、勝隆公司、蒲陽公司之財產158,340,000元侵占入己,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⒈原告勝隆公司於106年12月14日由其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匯款3,800萬元至鄭朝陽合作金庫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將3,150萬元匯至張家銘合作金庫松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將其中2,650萬元匯至張家銘支存帳戶。⒉原告勝隆公司於107年1月11日由其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匯款4,400萬元至鄭朝陽合作金庫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匯至張家銘合作金庫松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原告昌慶公司於107年1月15日由其合作金庫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薛宗賢帳合作金庫東門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再匯至張家銘合作金庫松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嗣於107年1月15日由張家銘合作金庫松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匯入張家銘支存帳戶。⒊原告昌慶公司於107年11月15日匯款9,250萬元至鄭朝陽合作金庫內湖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再由原告昌慶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合庫北中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於107年11月12日匯入鄭朝陽帳戶合作金庫內湖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再於107年11月15日將其中2,600萬元、1,500萬元、1,300萬元,共5,400萬元,匯至張家銘支存帳戶。⒋原告勝隆公司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號於107年11月26日將497萬元、1,500萬元,共1,997萬元,匯至張家銘支存帳戶。⒌由杜修蘭合庫帳戶「363872」、「368862」、「333562」107年11月26日匯187萬元至張家銘支存帳戶。⒍由原告勝隆公司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號於107年12月3目以「暫付款-其他」名義,將4,150萬元匯入鄭朝陽合作金庫內湖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再於107年12月3日將其中1,500萬元、1,500萬元,共3,000萬元匯至張家銘支存帳戶。被告對於匯入張家銘支存帳戶款項之時間、金額不爭執,復有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43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卷二第309頁以下),就上開⒈至⒋及⒌之款項金流堪認為真實。然原告主張杜修蘭自其合庫帳戶「363872」、「333562」、「368862」匯187萬元,該等款項原源自蒲陽公司云云,並未提出證據,張家銘支存帳戶明細上並無自「363872」、「333562」帳戶匯款之紀錄,原告提出之張家銘支存帳戶明細上開數字係手寫註記修改,並無任何修正章戳,難認為真,況依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43號等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帳號尾數「368862」為張家銘合作金庫松興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見卷二第312頁),是原告主張187萬元係自杜修蘭帳戶匯入張家銘支存帳戶,且該等款項係來自原告蒲陽公司,無證據證明且與事實不符,為無可採。
㈡據原告上開主張,匯入張家銘支存帳戶之款項並非直接自原告昌慶公司、勝隆公司帳戶而來,前開㈠⒈⒉⒊⒍款項尚經過多手,包括鄭朝陽、薛宗賢帳戶,嗣匯入張家銘合作金庫松興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再匯入張家銘支存帳戶,僅前開㈠⒋之款項係由原告勝隆公司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號直接匯入張家銘支存帳戶。則原告既未主張及舉證鄭朝陽合作金庫內湖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薛宗賢帳合作金庫東門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係其實質掌控之人頭帳戶,則原告昌慶公司、勝隆公司既已將上開款項匯予第三人鄭朝陽、薛宗賢,即難認該等款項仍為原告所有,原告自無對於鄭朝陽、薛宗賢帳戶嗣後轉匯予張家銘之款項有何權利可言。另據證人鄭朝陽於台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87號民事案件作證時所述,其係提供合作金庫北中和分行帳戶予公司使用(見卷一第651頁),與本件鄭朝陽匯款帳戶均為合作金庫內湖分行帳戶不同,自不能認附表1自鄭朝陽合作金庫內湖分行匯入至張家銘合作金庫松興分行帳戶、張家銘支存帳戶之款項即為原告3家公司之匯款。
㈢原告主張原告勝隆公司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號於107年11月26日將497萬元、1,500萬元,共1,997萬元,匯至張家銘支存帳戶,又附表1編號3款項對應附表2編號9至17共9紙之支票云云,惟附表2編號9至17共9紙支票面額共1億584萬元,而原告勝隆公司僅自其帳戶匯款1,997萬元,其餘部分款項既非原告匯款至張家銘支存帳戶,而係輾轉匯入,業如上述,即不得認原告就該部分款項8,587萬元嗣後遭兌領可主張何等權利。又附表2編號9至17之支票係張家銘所簽發,並非原告3家公司所簽發,有該等支票影本在卷可查(見卷一第67頁以下),則張家銘支存帳戶就該等支票為付款,亦無不當。原告主張張家銘提供其支存帳戶存摺、印鑑及支票本予原告3家公司使用,被告王玉蘭則利用保管張家銘支票本、印鑑之機會偽造如附表2所示之17紙支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張家銘支票本、印鑑係薛宗賢所保管,則原告自應舉證證明附表2所示17紙支票係被告王玉蘭所偽造。然原告未為何舉證,原告所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張加慶事務所112年度士院民公慶閱字第30020號證明書(見卷二第107-111頁),僅能證明薛宗賢於該陳述書簽名,其內容真偽並非認證範圍,是薛宗賢所出具之陳述書無足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且被告王玉蘭、劉秀琴就附表2所示17紙支票(即不起訴處分書附表1編號1-13、18、26-28)並無偽造嫌疑一情,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743號等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可查(見卷二第309-330頁),原告主張附表2所示17紙支票係被告王玉蘭所偽造云云,為無可採。再原告主張杜修蘭始為原告3家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惟杜修蘭於106年迄108年間長期在國外,此據被告王玉蘭陳述在卷(見卷二第43頁),原告亦陳稱杜修蘭長期旅居國外(見卷二第363頁),堪認原告不爭執杜修蘭於106年迄108年間長期在國外之事實,杜修蘭既於上開期間長居國外,原告自應舉證杜修蘭在國外期間仍以各種方式掌控原告3家公司之證據,惟卷內均無杜修蘭於上開期間下達指令控制原告3家公司之證據。另原告舉出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見卷一第563-568頁)、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主張該等判決認定杜修蘭為原告3家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云云,惟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僅認定杜修蘭於蒲陽公司於91、92年間標購中華日報社不動產時為蒲陽公司實質負責人,且該案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不同,並無爭點效適用。至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認定杜修蘭為訴外人勝隆工程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時點係95、96年間(見卷一第569-570頁、第594頁),與本件原告主張事實係106、107年間發生,且杜修蘭為實質負責人之公司係「勝隆工程公司」並非本件原告「勝隆公司」,自無從憑採。從而原告主張原告3家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為杜修蘭,尚難採信。至被告劉秀琴於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8號證述之內容,該案係有關薛宗賢與訴外人陳勝宏於91、92年間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之罪,劉秀琴證述之時間為105年12月21日,有該案筆錄可憑(見卷一第623頁以下),與本件發生事實即106、107年間無涉。另被告劉秀琴於103年10月22日另案審理中之證詞(見卷一第637頁以下),亦無從證明106、107年間原告3家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為何人。再薛宗賢於任職原告蒲陽公司、訴外人勝隆工程公司、仲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蒲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副總經理兼經理人期間,因於95、96年間擔任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常務董事,非法授信貸得5億6,600萬元等情,而犯銀行法第127條之1第1項非法授信罪確定,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卷一第569-601頁),足見原告3人所屬「蒲陽集團」之財務確由薛宗賢所掌控,薛宗賢始為蒲陽集團之實質負責人甚明。原告所舉之其他證據,包括110年8月20日薛宗賢於台北榮民總醫院病房錄影、111年4月22日於自宅錄影所稱內容(見卷二第113-117頁、第159-160頁),均未經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證人詢問程序,自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證據。
㈣綜上,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王玉蘭等人對於張家銘支存帳戶兌現支票款項有何不法,其主張被告王玉蘭偽造附表2所示支票,與其他被告侵占支票款項云云,並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家公司1億5,8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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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由原告勝隆公司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號於106年12月14日以「股東往來」名義,將3,800萬元匯至名義負責人鄭朝陽合作金庫內湖分行帳戶,再將其中3,150萬元匯至張家銘合作金庫松興分行帳戶,將其中2,650萬元匯至張家銘支存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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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①由原告勝隆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於107年1月11目以「暫付款-其他」名義,將4,400萬元匯入鄭朝陽合作金庫內湖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再匯至張家銘合作金庫松興分行帳戶000000000000。 ②由原告昌慶公司合作金庫北中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於107年1月15日以「暫付款-其他」名義,將1,000萬元匯至薛宗賢合作金庫東門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再匯至張家銘合作金庫松興分行帳戶000000000000。 ③由張家銘合作金庫松興分行帳戶000000000000於107年1月15日轉出2,600萬元至張家銘支存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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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由原告昌慶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合庫北中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於107年11月12日以「暫付款-其他」名義,將9,250萬元匯入鄭朝陽合作金庫內湖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再於107年11月15日將其中2,600萬元、1,500萬元、1,300萬元,共5,400萬元,匯至張家銘支存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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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由原告勝隆公司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號於107年11月26日以「暫付款-其他」名義,將497萬元、1,500萬元,共1,997萬元,匯至張家銘支存帳戶。 |
| | | 由杜修蘭合庫帳戶「363872」、「333562」、「368862」匯187萬元(原源自蒲陽公司)。 |
| | | 由原告勝隆公司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號於107年12月3目以「暫付款-其他」名義,將4,150萬元匯入鄭朝陽合作金庫內湖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再於107年12月3日將其中1,500萬元、1,500萬元,共3,000萬元匯至張家銘支存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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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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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被告劉秀琴土地銀行東門分行 000000000000 | |
| | | | 被告劉明泉合作金庫蘆洲分行 0000000000000 | |
| | | | 被告劉明泉合作金庫蘆洲分行 0000000000000 | |
| | | | 被告劉秀琴合作金庫松興分行 0000000000000 | |
| | | | 被告劉秀琴土地銀行東門分行 000000000000 | |
| | | | 被告劉吟彩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000000000000 | |
| | | | 被告邱安中土地銀行中和分行 000000000000 | |
| | | | 被告邱安中華南銀行埔墘分行 000000000000 | |
| | | | 被告劉吟彩合作金庫民族分行 0000000000000 | |
| | | | 被告王玉蘭合作金庫埔墘分行 0000000000000 | |
| | | | 被告王玉蘭合作金庫埔墘分行 0000000000000 | |
| | | | 被告盧可明永豐銀行忠孝分行 00000000000000 | |
| | | | 被告劉明泉合作金庫蘆洲分行 0000000000000 | |
| | | | 被告盧可明永豐銀行忠孝分行 00000000000000 | |
| | | | 被告盧可明永豐銀行忠孝分行 00000000000000 | |
| | | | 被告盧可明永豐銀行忠孝分行 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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