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衡昱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興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楊雯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本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490元,前述裁定已於113年1月22日送達上訴人而生效力,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1月27日前為補正。然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