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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48號
原      告  鼎鑫國際創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昆遠 

訴訟代理人  張宜斌律師
            吳雯怡 
被      告  陳沁瑜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上當事人欄關於原告訴訟代理人「吳雯怡律師」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吳雯怡」。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依原告聲請及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家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