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竣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杜浦數位安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松廷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參萬零肆佰肆拾柒元,逾期未繳納,即依法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又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4萬8,195元,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原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9萬1,342元;惟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僱傭關係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6萬895元(91,342×2/3=60,895),是本件應先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萬447元(91,342-60,895=30,447),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