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張博仁
被 上訴人 台灣浩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賡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玖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1條定有明文。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先位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6,906元(即民國112年7月工資差額),即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25日給付上訴人22萬9,583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提繳5,464元(即112年7月提繳差額)至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至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㈥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上訴人於56年00月00日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為5年,依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22萬9,583元、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9,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31萬4,980元(計算式:〔22萬9,583元+9,000元〕×12月×5年=1,431萬4,980元)。又上訴聲明第3項、第5項請求給付工資差額10萬6,906元、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5,464元部分,與前述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42萬7,350元(計算式:1,431萬4,980元+10萬6,906元+5,464元=1,442萬7,35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萬8,476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故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萬9,492元(計算式:20萬8,476元×1/3=6萬9,492元),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