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2號
原 告 庚○○
辛○○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律師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壬○○
被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丑○○
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兩造公同共有。」,嗣因上開不動產經拍賣,有情事變更事由,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理由補充狀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庚○○、辛○○各新臺幣(下同)9,472,250
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2號卷〈下稱112重家繼訴42號卷〉第97頁)。復於112年11月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㈡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乙○○、壬○○及丙○○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庚○○、辛○○各2,985,417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庚○○、辛○○各2,584,115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112重家繼訴42號卷第139頁)。再於112年11月13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乙○○、壬○○及丙○○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庚○○、辛○○各2,985,024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2項聲明不變(見112重家繼訴42號卷第165頁);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壬○○、乙○○、丙○○等3人(下稱被告壬○○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庚○○、辛○○各2,985,024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庚○○、辛○○各2,584,115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庚○○係被繼承人己○○(下稱己○○)之配偶,戊○○及被告丁○○、原告辛○○為原告庚○○與己○○之子女;被告壬○○為戊○○之配偶,被告丙○○、乙○○為戊○○之子女,戊○○於109年間過世後,被告壬○○、丙○○、乙○○為戊○○之法定繼承人。
㈡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係由己○○於
94年6月2日所購買,借名登記於戊○○(109年5月22日歿)及被告丁○○名下,自94年仍由己○○及原告庚○○保管所有權狀原本,並實際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迄今,且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用等,亦由己○○及原告庚○○繳納。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戊○○、被告丁○○名下時,戊○○、被告丁○○甫30多歲,衡諸常情,實無經濟能力與動機購買系爭不動產,可佐證系爭不動產係由己○○購買,借名登記於戊○○、被告丁○○名下無誤。又己○○所設立經營之緯全營造公司,於己○○死亡後交由原告庚○○經營管理,000年0月間因緯全營造公司有週轉資金需求,由原告庚○○全權決定以系爭不動產權狀正本,設定抵押權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供緯全營造公司資金周轉使用,其過程戊○○及被告丁○○無權過問也不知情,更見原告庚○○具有完全實際使用支配管理系爭不動產權限。
㈢己○○與戊○○及被告丁○○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
之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己○○於96年8月17日死亡後,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已消滅(參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且戊○○於109年5月22日死亡,被告壬○○3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自繼承開始時承受戊○○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
㈣系爭不動產乃己○○借名登記於戊○○、丁○○名下,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應為己○○之遺產,而為己○○之繼承人庚○○等4人繼承公同共有。但系爭不動產已拍賣,其替代物(變形)即拍得價款乃屬可分之金錢債權,原告自可按其應繼分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所受利益之賠償金給原告等。
㈤綜上,基於己○○與訴外人謝孟臣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第9條第1項及附約產權登記名義人約定,上開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委任規定,於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依據同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或同法第179條、第181條不當得利請求其繼承人(即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替代物(變形)即拍得之價款11,940,096元(被告壬○○3人)、10,336,460元(被告丁○○),應分別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
貳、被告丁○○方面:認諾原告。
參、被告壬○○、乙○○、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本件並無原告所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被告壬○○3人係繼承取得戊○○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1/2(被告壬○○3人公同共有)。
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己○○生前借名登記於戊○
○名下,且實際上亦無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自應舉證證明己○○與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否則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購買時係由己○○出資,且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狀及房屋稅、地價稅繳稅單係由原告庚○○保管,
及系爭不動產分隔為多間套房出租,由己○○及原告庚○○
收取租金,即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己○○借名登記與戊○○名
下云云。惟查,父母基於財產及稅務規劃,出資(贈與資金
)為子女購買房產所在多有,如其間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
自難逕以出資即認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自明。
㈣次查,己○○於96年8月17日死亡,如己○○與戊○○間就
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何原告於己○○死亡時
未曾主張該借名登記契約已消滅,戊○○應返還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與己○○之全體繼承人?而係待將近15年、戊○○死
亡後始向戊○○之妻小(其中乙○○目前僅2歲多)主張?顯
見原告明知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僅係
不甘心對戊○○之財產無繼承權所為嗣後臨訟主張,自不足
採。
㈤原告自承己○○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登記戊○○名下當時
戊○○僅30多歲,且於彰化執業醫師,故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放置臺北家中由其父母己○○及原告庚○○為戊○○保管實屬正常,自難據此即認系爭不動產係由己○○借
名登記戊○○名下。另原告提出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繳納證明
,僅能證明其保管該等繳款證明,是否係由原告代為繳納,
實不得而知,況且縱使由原告庚○○代為繳納,充其量亦僅係親人間之互惠而已,顯與借名登記無涉。
㈥戊○○與被告丁○○曾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國泰世華
銀行申辦貸款,其貸款原因為己○○家族名下所經營緯全營
造有限公司(登記代表人為原告庚○○)有資金需求,故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戊○○及被告丁○○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辦理貸款,貸款所得資金係供緯全營造公司使用,故亦係由該公司支付貸款本息,自無從據此認定系爭不動產是借名登記於戊○○名下自明。
㈦又依戊○○與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母親)丑○○於臺中
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031號事件中,由臺中市政府委託臺灣
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中市分事務所製作之兒童監護權歸屬訪視報告所示,該會訪視戊○○時,原告庚○○亦在場,於戊○○陳述其經濟能力時表示其名下有兩棟不動產(參被證1,按當時登記於戊○○名下之不動產為系爭不動產及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地),而原告在場亦無反駁,顯見戊○○及原告庚○○均認系爭不動產為戊○○所有,自無借名登記之情事自明。
㈧再者,依原告、被告丁○○及戊○○就己○○之遺產所立之
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再佐以己○○生前基於財產規劃,出資購買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房地並登記戊○○名下、及購買系爭不動產登記戊○○及被告丁○○名下(產權各1/2),則於己○○之財產中:
①身為己○○配偶之原告庚○○分得臺北市○○區○○○路
五段房地1棟、臺中市○○區、○○區房地各1棟,合計3
棟不動產。
②身為己○○長子之戊○○分得臺北市○○區○○○路五段
房地1棟、臺北市○○區○○路房地產權1/2(即系爭不動產)、臺北市通化街房地產權1/8。
③身為己○○次子之丁○○分得臺北市○○區○○○路五段
房地1棟、臺北市○○區○○路房地產權1/2(即系爭不動
產)、臺北市○○街房地產權1/8。
④身為己○○之女即原告辛○○分得臺北市○○區○○○路
五段房地1棟。
⑤由以上己○○之財產分配歸屬狀態可知,身為配偶之原告
庚○○分得最多財產即3棟房地,身為兒子之戊○○及被告丁○○各分得1.5棟房地及8分之1產權之房地,身為女兒之原告辛○○分得1棟房地,符合傳統家庭中家長規劃分配財產之方式,足見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與己○○之二名兒子戊○○及被告丁○○所有,確實為己○○生前財產規劃之一部分,自無借名登記之情事存在自明。
㈨綜上,原告僅以系爭不動產購買時係由己○○出資,且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房屋稅、地價稅繳稅單係由原告庚○○保管即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己○○借名登記於戊○○及被告丁○○名下云云,顯未盡其舉證責任。
㈩再者,系爭不動產之拍定價格雖為3788萬9千元,惟原告亦自承尚須扣除執行費、抵押債務等金額,其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數額自非正確。又依民法第272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必須以法律有規定或債務人明示之約定者為限,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說明依何法律規定或被告等人有明示約定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其變更後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實屬無稽。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庚○○為己○○之配偶,戊○○及被告丁○○、原告辛○○為原告庚○○與己○○之子女,己○○於96年8月17日死亡,原告庚○○、辛○○、被告丁○○及戊○○為己○○之全體繼承人。戊○○於109年5月22日死亡,被告壬○○為戊○○之配偶,被告丙○○、乙○○(母為丑○○)為戊○○之子女,為戊○○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2999號〈下稱
111北司補2999號〉卷第17-19頁)。
㈡系爭不動產為己○○於94年6月2日與賣方謝孟臣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購買,指定登記於戊○○及被告丁○○名下各1/2所有權,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在卷可佐(見111北司補2999號卷第25-31、33-43頁)。
㈢戊○○、丁○○於100年3月29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供己○○設立經營之家族公司緯全營造公司周轉使用。
㈣戊○○死亡後,戊○○之系爭不動產1/2所有權由戊○○之繼承人即被告壬○○、乙○○、丙○○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㈤戊○○死亡後,因上開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之本息未依約繳納,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乃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310號強制執行拍定價值37,889,450元,於清償國泰世華銀行債權及相關費用後,發還拍賣價金餘額11,941,666元給被告壬○○3人、發還被告丁○○10,336,460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執字第12310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契約書節本、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影本等附卷可參(見112重家繼訴42號卷第139-223頁)。
二、兩造爭執要點:
㈠己○○與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己○○借名登記於戊○○及被告丁○○名下,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壬○○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庚○○、辛○○各2,985,024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庚○○、辛○○各2,584,11
5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己○○與戊○○間就系爭不動產核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1/2所有權係己○○借名登記於戊○○名下,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契約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己○○於00年0月0日出資向訴外人
謝孟臣購買,並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1項及附約約款約定產權登記名義人,借名登記於戊○○、被告丁○○名下,固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佐,並舉證人子○○、癸○○地政士為證,惟查:
⒈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特約事項第㈠項約定「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甲方(己○○)自訂,乙方(謝孟臣)絕不異議。」乃係己○○與出賣人謝孟臣之約定,而附約記載「產權登記名義指定人:戊○○、丁○○」(見111北司補2999號卷第29、31頁),固為己○○之指定,然不動產買賣指定登記第三人名義,所在多有,且原因多端,並不能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遽以推認己○○與戊○○間係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
⒉原告雖舉證人子○○、癸○○為證,惟依證人癸○○、子
○○於本院之證述內容,僅是辦理己○○、謝孟臣間買賣雙方簽署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及辦理登記過程(見112重家繼訴42號卷第51-65頁),且證人癸○○已證述:當時在簽約的時候,不知道己○○指定登記給戊○○、丁○○之原因等語(見112重家繼訴42號卷第54頁);至證人子○○雖證述「(問:當時在跟己○○確認要指定給戊○○跟丁○○的時候,有沒有問他為甚麼要指定給戊○○跟丁○○名下的原因?)答:我印象中,當時己○○年紀也大了,他『可能』藉由戊○○跟丁○○,他們兩個年紀跟工作在貸款部分比較容易通過他想要貸款的金額,銀行審核他們兩個的條件比較容易過。…」等語(見112重家繼訴42號卷第56-57頁),惟由證人子○○證述「…他『可能』藉由…」之辭,可見證人子○○所述上開「藉由戊○○跟丁○○,他們兩個年紀跟工作在貸款部分比較容易通過他想要貸款的金額,…」等語,係證人猜測之辭。且證人子○○同時證稱己○○委託辦理系爭不動產登記時,並沒有說系爭不動產是借名登記在戊○○及丁○○名下等語(見112重家繼訴42號卷第59頁),可見證人並不知悉己○○將系爭不動產指名登記給戊○○、丁○○之原因及其間之法律關係。是證人癸○○、蔡證諺之證述無從證明己○○與戊○○間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合意。
⒊依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證人子○○、癸○○均不
足證明己○○將系爭不動產1/2所有權登記與戊○○所有,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原本由己○○及原告庚○
○保管,及由己○○及原告庚○○實際管理及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並繳納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用等節,查:
⒈按父母出資購買不動產贈與子女所有,而仍由父母保管所有權狀之情形,所在多有;若父母經濟狀況較優,縱贈與不動產與子女後,仍由父母繳納房屋稅或地價稅,亦非鲜見(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5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有資力之父母基於財產及稅務規劃,出資購買不動產登記子女名下,而仍由父母保有管理、使用收益權,並由使用收益之父母繳納相關地價稅、房屋稅及使用之水電費之情形,亦多所常見。是以衡情由父母出資購買不動產後,逕以子女名義登記者,原因各別,其間之法律關係仍應就雙方間之真意定之,如其間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自不得以不動產係由父母出資購買後逕以子女為名登記者遽謂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⒉查己○○與戊○○為父子關係,己○○於00年0月間購買
系爭不動產登記在戊○○、丁○○名下各1/2所有權,本質上可能存有贈與、財產預先分配等各種原因,縱系爭不動產係由己○○或原告庚○○保管所有權狀、及管理、使用收益,並繳納地價稅、房屋稅等費用,然依上說明,仍應就己○○與戊○○間之真意定之,尚難謂系爭不動產係由己○○出資購買後以戊○○、丁○○名義登記,及由己○○或原告庚○○管理、收益並繳納稅捐等情,遽以推認己○○與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⒊證人甲○○雖於本院證述:自99年11月至112年初承租系 爭不動產期間,最初承租、接洽的過程、承租期間繳納支付租金的對象均是原告庚○○等語,惟證人甲○○亦同時證稱其不知道系爭不動產之實際登記所有權人為何人,且不確定原告庚○○是否為所有權人,只知道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庚○○或原告庚○○家族的人所有,庚○○是來處理有關租賃事宜等語,足見依證人甲○○之證詞,僅能證明原告庚○○有處理系爭不動產之租賃事宜,尚不足證明己○○與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是證人甲○○之證述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又原告主張000年0月間因所經營之緯全營造公司有週轉資金
需求,由原告庚○○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供緯全營造公司資金周轉之用,戊○○及丁○○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借款之事均不知情,以證明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查:
⒈戊○○、丁○○於100年3月29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為擔保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供己○○所設立經營之家族公司緯全營造公司周轉使用,相關之借款契約書及文件,均由戊○○、丁○○親自簽名辦理,有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契約書及相關文件節本在卷可稽(見112重家繼訴42號卷第191-211頁),原告主張係庚○○自行持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抵押借款,戊○○、丁○○均不知情抵押借款之事云云,尚有不符。
⒉又按不動產所有權人以自己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銀
行借款供第三人使用,而由第三人繳納貸款本息之情形,為屬常見,尚不能因不動產所有權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銀行借款之資金供第三人使用,遽謂不動產所有人就該不動產為借名登記關係。查緯全營造公司為己○○家族經營之公司,戊○○亦為緯全營造公司之股東,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己○○死亡後,因緯全營造公司有資金需求,由戊○○、被告丁○○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供緯全營造公司資金需求使用,亦屬常情,委難以此遽認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借名登記關係。又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國泰世華銀行之借款既係供緯全營造公司使用,則由該公司支付貸款本息,自屬當然。是以上各情均無足據以認定己○○與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以此主張戊○○就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非所有權人云云,委無可採。
㈤再查,參依下述事證,己○○購買系爭不動產將1/2所有權
登記給戊○○所有,符合生前財產規劃及配置之態樣:
⒈己○○於96年8月17日死亡後,原告及被告丁○○均未曾
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關係,亦未向戊○○請求應返
還系爭不動產1/2所有權給己○○之全體繼承人;且於96年12月30日就己○○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未將系爭不動產及其他己○○生前購買登記於庚○○、戊○○名下之不動產(如附表編號1、2、3)一併列入己○○當時之遺產為分割協議,有原告2人、被告丁○○及戊○○於96年12月30日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為佐(見111北司補2999號卷第143頁)。且參證人子○○於本院證述「分割協議書是我擬的」「(問:分割協議書第一點土地的附表跟第二點建物分配,…,瞭解當時為什麼要這樣分配嗎)不瞭解,當初都是庚○○說遺產要怎麼樣分配,我就照她的意思去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語(見112重家繼訴42號卷第58頁),可徵己○○死亡時之遺產係由原告庚○○主導分配,且由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分配結果(參附表),足徵當時原告2人、被告丁○○及戊○○均認知系爭不動產1/2所有權係屬戊○○所有,非屬己○○之遺產。
⒉依戊○○與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母親)丑○○於臺中
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031號事件中,由臺中市政府委託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中市分事務所之兒童監護權歸屬訪視報告所示,該會於96年11月27日訪視戊○○時,原告庚○○亦在場,於戊○○陳述其經濟能力時表示其名下有兩棟不動產(見111北司補2999號卷第139-141頁),而當時登記於戊○○名下之不動產為系爭不動產及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地(如附表編號2、3),原告庚○○在場亦無反駁,可徵戊○○及原告庚○○均認系爭不動產為戊○○所有,並無借名登記之情事。
⒊再綜合參酌己○○生前出資購買登記於庚○○、丁○○、
戊○○名下之不動產(如附表編號1至3),及己○○死亡後,原告2人及戊○○間就己○○死亡時之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分配歸屬狀態,己○○之子女就己○○之財產中,長男戊○○取得附表編號2、3所示不動產所有權計1.5棟及編號7所示祖產1/8權利範圍,次男即被告丁○○取得附表編號3、4所示不動產所有權計1.5棟及編號7所示祖產1/8權利範圍,長女即原告辛○○取得附表編號5所示不動產1棟(參附表)。是就上開分配情形,堪認己○○將系爭不動產1/2所有權登記給戊○○所有,係己○○生前就其財產所為規劃、配置,並非借名登記。
㈥綜上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推理證明己○○與戊○○間有
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原告主張己○○與戊○○間就系爭不動產1/2所有權為借名登記契約,委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壬○○3人連帶給付原告庚○○、辛○○各2,985,024元,為無理由:
承上述,本件己○○與戊○○間就系爭不動產既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或同法第179條、第181條不當得利請求
請求被告壬○○3人連帶給付系爭不動產1/2所有權經拍賣後之價金餘額給原告庚○○、辛○○各2,985,02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丁○○給付原告庚○○、辛○○各2,584,115
元,為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以該認諾不違背法律之強行規定,且該訴訟標的為當事人所得處分,及該訴訟具備訴訟成立要件者為限。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
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
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324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人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之繼承人
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尚
非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屬原借名人之遺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公同共有債權
,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再者,上述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 (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02號裁判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己○○於00年0月間購買系爭不動產登記於丁○○名下1/2所有權,係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己○○於96年8月17日死亡後,被告丁○○與己○○間就系爭不動產1/2所有權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已消滅,又系爭不動產業經拍賣,被告丁○○受領拍賣價金餘額10,336,460元,原告請求被告丁○○應給付系爭不動產1/2所有權拍賣後價金餘額給原告庚○○、辛○○各2,584,115元,固為被告丁○○所認諾,惟此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之請求權乃屬己○○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債權,依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原告依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或同法第179條、第181條不當得利規定就上述公同共有債權按原告應繼分計算可分得金額請求被告丁○○給付原告庚○○、辛○○各2,584,115元,於法自有未合。
㈢基上,原告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庚○○、辛○○各
2,584,11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述,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己○○生前財產及死後遺產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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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房地 (112年度重家繼訴10號標的不動產) | | |
| 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地 (系爭不動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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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鄉○地○○段○○○○○段 000000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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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依上分配結果: ⒈原告庚○○分得編號1、6、9、10所示房地共4棟,編號8、11、 12所示土地3 筆及編號13所示動產全部。 ⒉原告辛○○分得編號5所示房地1棟。 ⒊被告丁○○分得編號4所示房地1棟、編號3所示房地權利範圍 1/2、編號7所示房地權利範圍1/8。 ⒋戊○○分得編號2所示房地1棟、編號3所示房地權利範圍1/2、編號7所示房地權利範圍1/8。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