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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3號
原      告  顏貝珊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
被      告  高文子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被      告  陳金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益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金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益民於民國85年11月23日與伊結婚,婚後兩人無子女,且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嗣於110年12月11日死亡,陳自明、被告高文子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父、母,陳自明業於111年6月6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妻即被告高文子、姐即被告陳金花再轉繼承,故對被繼承人之應繼分為如附表二所示,伊為2分之1,被告高文子為8分之3(1/4+1/8),被告陳金花為8分之1,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除附表一編號1至2即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價值為新台幣(下同)4932萬7200元,且屬被繼承人婚後剩餘財產外,其餘遺產項目及價值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高文子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益民於110年12月11日死亡,原告為其配偶,兩人婚後無子女,且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伊為被繼承人之母,陳益民之父陳自明業於111年6月6日死亡,其應繼分由伊、陳自明之姐即被告陳金花再轉繼承,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等情不爭執;惟系爭不動產價值應為6168萬5000元,且為被繼承人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計入其婚後財產列入分配,又分割方法就系爭不動產應變價分割,賣得金額及附表一編號3至15所示存款、編號16所示股票及編號17所示債權,均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㈡被告陳金花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曾具狀表示年紀大依法分割即可外,別無提出書狀或到庭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並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然法院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共有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酌定時之參考而已;縱未斟酌當事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亦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71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民事裁判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上揭被繼承人陳益民於110年12月11日死亡,原告為其配偶,兩人婚後無子女,且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陳自明、被告高文子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父、母,陳自明業於111年6月6日死亡,其應繼分由被告高文子、陳金花再轉繼承,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計算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價值,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應以110年12月11日陳益民死亡日即兩人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基準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陳益民之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41頁)、被繼承人及其父陳自明除戶戶籍籍本(見本院卷一第53、57頁)、兩造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51、55、237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及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6頁)到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自應准許。  
六、惟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2即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系爭不動產價值為4932萬7200元,且屬被繼承人婚後剩餘財產等情,為被告高文子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爭執在於:㈠系爭不動產價值若干?㈡附表一編號21所示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若干?即系爭不動產是否為被繼承人無償取得,而不應計入其婚後剩餘財產?㈢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如何分割?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至2即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4932萬7200元: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於被繼承人110年12月11日死亡即原告與被繼承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基準日之價值為4932萬7200元一節,業據原告聲請本院委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屬實,有該事務所113年7月3日111宏大聯估字第5050號函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在卷可稽。雖被告高文子抗辯上開鑑定報告書第28頁之比較標的二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之不動產(下稱比較標的二不動產),在000年0月間每坪成交價即已達111萬元,而系爭不動產之屋況等整體條件上皆優於比較標的二不動產,因此斷無可能每坪價格反而低於比較標的二不動產之價格等語。惟鑑定機關鑑定各該不動產之價值,非僅依據單一比較標的不動產價值為據,並須按照建物之相關條件依其專業判斷,並對勘估標的物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最終始能決定價格;況被告被告高文子所指比較標的二不動產每坪單價111萬元,既為000年0月間之成交價格,對照鑑定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2月11日之價格,為較低之每坪104萬元(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2頁),核與台北市不動產房地價格隨時間上漲趨勢相符,益證上開鑑定報告書鑑定系爭不動產之價格並無偏低之情事。足認被告高文子所辯不足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2月11日基準日之價值為4932萬7200元等語,堪以採信。
  ㈡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系爭不動產非被繼承人無償取得,應計入其婚後剩餘財產計算,故附表一編號21所示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2272萬1422元:
 ⒈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同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並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陳益民於85年11月23日結婚,婚後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夫妻財產制,又陳益民已於110年12月11日死亡,足認原告與陳益民間夫妻財產制關係已因陳益民死亡而消滅,原告依前揭規定於本件遺產分割訴訟中請求將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列入分配,並以110年12月11日為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於法核無不合。
 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被繼承人陳益民於兩人婚後92年12月30日,以總價1420萬元向陳益民之已故父陳自明、母被告高文子(下合稱陳益民父母)買賣方式取得所有權,並於93年1月30日為原因發生日期及於93年3月2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屬陳益民之婚後剩餘財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該不動產繼承登記前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61至63頁)為證,並有被告高文子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21頁)到院,足見該不動產確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雖被告高文子抗辯該不動產係為節省贈與稅,而由陳益民父母贈與而無償取得,不應計入其婚後財產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我國不動產物權變動採登記公示公信原則,係在維護善意第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信賴,貫徹土地登記之效力,是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記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應認定為與真實狀況(包括: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相符,故以登記簿上所載登記之原因,主張反於真實而屬虛偽者為例外,係屬變態事實,自應由主張此變態事實存在之人負舉證責任。本件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已如前述,則被告高文子主張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實質上係贈與而非買賣等語,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查被繼承人陳益民生前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關於簽約款200萬元部分,確有於92年12月30日自其萬通銀行及京城銀行之帳戶分別匯款100萬元及30萬元至其父陳自明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見本院卷一第327頁),並於同日自其京城銀行之帳戶匯款70萬元至其母即被告高文子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見本院卷一第341頁),為被告陳文子所是認;次就第二次交付過戶證件用印款130萬元部分,陳自明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曾於93年1月12日有來自陳益民之現金存入70萬元,被告高文子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並曾於93年1月12日、14日有來自陳益民之現金存入23萬元、匯入款37萬元等情無訛,亦有陳益民父母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提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29頁、第343頁)在卷可查;又陳益民確有於93年4月5日為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以其本人名義向台北富邦銀行貸得1029萬元等情,亦有陳益民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陳益民帳戶)存提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59頁)在卷可稽。是堪認陳益民生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確有實際或準備給付價金之事實。
 ⒋雖被告高文子抗辯上開價金之給付,係為符合買賣外觀而刻意製造之金流,實則上開簽約款及交付過戶證件用印款,總計330萬元已全數退還,系爭陳益民帳戶為被告高文子以陳益民名義設立之人頭帳戶,又陳益民為給付買賣價金尾款而貸得款項並未交付陳益民父母等語。惟被告高文子所指退還330萬元,僅提出系爭陳益民帳戶曾於93年4月16日、21日、5月4日各匯還100萬元、10萬元、100萬元,總計210萬元至原告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359頁),然匯款之原因多端,上開匯款並無匯款原因之記載,且非陳自明或被告高文子帳戶之匯款,復與被告高文子抗辯陳益民向原告借得93萬元以給付買賣價金(參見本院卷一第357頁)之數額不符,另被告高文子就其餘120萬元(330萬元-210萬元)確有退還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又被告高文子抗辯系爭陳益民帳戶為其以陳益民名義設立之人頭帳戶,實際係其控管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該帳戶於陳益民93年4月5日向銀行貸得1029萬元後,迄000年0月間仍持續有款項進出,支出項目除有放款本息外,並包括電費、水費、房屋稅、火險地震險等,若該帳戶真係被告高文子真實所有,豈有於售出或贈與系爭不動產後,仍為該不動產繳納相關本息、水電費、房屋稅及房地保險之可能,另於93年1月12日以陳益民名義向原告借得93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57頁)以給付買賣價金後,既已存入其實際控管之人頭帳戶內,又何再提領現金轉存入陳自明及其帳戶(見本院卷一第327、341頁)之必要;再者,若系爭陳益民帳戶果係被告高文子實際控管之人頭帳戶,則陳益民於93年4月5日為給付買賣價金尾款而向台北富邦銀行貸得款項,反而應認已依買賣契約給付價金,益證陳益民就系爭不動產非無償取得。
 ⒌綜上,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被繼承人於兩人婚後以買賣方式取得,而屬其婚後剩餘財產等語,堪以採信;被告高文子抗辯系爭不動產係其與陳自明贈與陳益民,進而謂陳益民無償取得該不動產云云,不足採信,故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2月11日基準日屬被繼承人之婚後剩餘財產,附表一編號21所示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2272萬1422元。  
 ㈢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如何分割:
  查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存款、股票及債權、債務均由其分得或分受,再由其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計算金額後找補被告,被告高文子則主張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應變價分割,賣得金額及附表一編號3至17所示存款、股票及債權,均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被告陳金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書狀亦未對分割方法有何陳述,足見兩造就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存款、股票及債權,究應由原告單獨繼承後,再按應繼分比例計算金額後找補被告,或就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後,就賣得金額及附表一所示存款、股票及債權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意見南轅北轍而無共識。爰審酌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與被繼承人生前共同居住之處所,且該不動產仍積欠附表一編號20所示貸款,現仍由原告繳納,連同原告得自遺產先行扣除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繼承費用、編號19所示生前債務及編號21所示夫妻剩餘財產,總計高達2934萬4335元,而原告於扣減後就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遺產價值2007萬7522元,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得分配比例高達2分之1,再如附表一所示存款、股票及債權,金額最高不過3萬1509元,最低僅1元,若以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勢有尾數不足難以分割之困難,是依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應為其得負擔且變動最小得以實現,又不致影響被告主張變價或原物分割,實質係為取得金錢分配權利之較佳方案。本院因認以原告主張即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較能確保兩造公平繼承遺產,故認附表一所示遺產以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核屬有據。惟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而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已如前述,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公同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應依主文第1項所示,訴訟費用之負擔則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一:遺產清冊(幣別:新台幣元)
編號
應繼遺產
價值(本院認定)
分割方法
項目
內容
 1
房屋及坐落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
49,327,200
由原告單獨繼承取得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4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6)
 3
存款及其孳息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87 
由原告單獨繼承取得
 4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7,008 
 5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6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7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2 
 8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5,995 
 9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31,509 
10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
1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
12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920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3,720 
1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HKD號)
18 
1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USD號)
16
股票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號2303)股票46股
2,921 
17
債權
法院退還裁判費
22,437 
18
繼承費用
原告支出繼承費用
不爭執如附表三所示
-157,575 
與上開編號1至17所示不動產、存款、股票、債權合併計算,找補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19
生前債務
應償還原告顏貝珊支出
不爭執如附表四所示
-843,481
20
應償還訴外人臺北富邦銀行
-5,621,857
21
夫妻剩餘財產
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
爭執如附表五所示
-22,721,422
22
遺產價額總計
20,077,522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找補計算式(幣別:新台幣元)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找補計算式
 1
原告顏貝珊
1/2
-10,038,761【20,077,522×1/2-20,077,522,元以下四捨五入】
 2
被告高文子
3/8
7,529,071【20,077,522×3/8,元以下四捨五入】
 3
被告陳金花
1/8
2,509,690【20,077,522×1/8),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三:繼承費用表(幣別:新台幣元)
編號
支出項目
原告顏貝珊支出
日期
名稱
價值(本院認定)
書證出處
 1
110.12.13
遺體放置殯儀館使用費及服務費
7,450 
見卷一第95頁
 2
110.12.30
玉佛山佛堂安靈暫厝費用
6,800 
見卷一第97頁
 3
110.12.31
龍巖喪葬服務費用
21,075 
見卷一第99頁
 4
110.12.20
文蓮公司喪葬服務費用
64,000 
見卷一第101-103頁
 5
110.12.28
骨灰罈寄存
50,000 
見卷一第105頁
 6
111.6.1
111年份房屋稅
4,482 
見卷一第107頁
 7
112.9.22
繼承登記規費
3,768 
見卷一第259頁
 8
總計支出金額
157,575

附表四:生前債務表(幣別:新台幣元)
編號
支出項目
價值(本院認定)
書證出處
日期
名稱
原告顏貝珊支出
對臺北富邦銀行負債
1
110.12.11
銀行借貸

3,984,039 
見卷二第105頁
2

1,637,818 
見卷二第111頁
 3
111.3.25
第三人清償
12,385 

見卷一第117頁
 4
111.3.25
7,841 

同上
5
111.4.28
24,899 

同上
6
111.4.28
12,386 

同上
7
111.5.26
24,903 

見卷一第119頁
8
111.5.26
12,392 

同上
9
111.6.29
24,900 

同上
10
111.6.29
12,392 

同上
11
111.7.28
25,431 

見卷一第121頁
12
111.7.28
12,392 

同上
13
111.8.31
12,606 

同上
14
111.8.31
27,649 

同上
15
111.9.30
12,607 

見卷一第123頁
16
111.9.30
25,434 

同上
17
111.10.27
12,606 

同上
18
111.10.27
25,740 

同上
19
111.11.29
25,733 

見卷一第125頁
20
111.11.29
12,725 

同上
21
111.12.27
25,739 

見卷一第261頁
22
111.12.27
12,729 

同上
23
112.1.31
12,727 

見卷一第263頁
24
112.1.31
26,001 

同上
25
112.2.23
26,000 

見卷一第265頁
26
112.2.23
12,829 

同上
27
112.6.12
210,000 

見卷一第267頁
28
112.6.12
93,000 

同上
29
112.9.22
12,871 

見卷一第269頁
30
112.9.22
12,891 

同上
31
112.9.22
26,334 

見卷一第271頁
32
112.9.22
26,293 

同上
33
109.5.8
109年房屋稅
5,501 

見卷一第109頁
34
109.12.2
109年地價稅
6,163 

見卷一第111頁
35
110.5.27
110年房屋稅
3,219 

見卷一第113頁
36
110.11.14
110年地價稅
6,163 

見卷一第115頁
37
總計支出金額
843,481
5,621,857 


附表五: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表(幣別:新台幣元):
編號
項目
內容(婚後財產)
基準日:110年12月11日
金額或價值
本院認定
書證出處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原告提出
被告提出
被繼承人(夫)之剩餘財產
1
房屋及坐落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
49,327,200
0
49,327,200
見卷一第289-296、61-63頁、卷二第191頁暨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見卷一第315-389頁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4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6)
3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87 
87 
87 
見卷二第77頁
4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7,008 
17,008 
17,008
見卷二第79頁
5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見卷二第81頁
6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見卷二第83頁
7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2 
22 
22 
見卷二第85頁
8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5,995 
15,995 
15,995
見卷二第87-88頁
9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31,509 
31,509 
31,509
見卷二第89頁
10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
見卷二第91頁
1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
見卷二第91頁
12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920 
920 
920 
見卷二第93頁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3,720 
3,720 
3,720 
見卷二第77頁
1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HKD號)
18 
18 
18 
見卷二第97頁、卷一第77-79頁
1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USD號)
見卷二第97頁、卷一第73-75頁
16
股票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號2303)股票46股
2,921 
2,921 
2,921 
見卷二第99頁、卷一第83-84頁
17
債權
法院退還裁判費
22,437 
22,437 
22,437
見卷一第81頁
18
保險
醫療保險金
2,188,168
2,188,168
2,188,168
見卷一第85-93頁、卷二第189頁
19
總計金額
51,610,026
2,282,826
51,610,026 

20
債務
-6,167,181
-6,167,181
-6,167,181
見附表六
21
剩餘財產
45,442,845
-3,884,355
45,442,845 
原告(妻)之剩餘財產
22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
10,045
10,045
10,045
見卷一第127-128頁
2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633,071
633,071
633,071
見卷一第129-131頁
2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美金)
15,280 
15,280 
15,280
見卷一第133-135頁
2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日圓)
928,633 
928,633 
928,633
見卷一第137-139頁
26
債權
對被繼承人之債權
21,046
21,046 
21,046
見卷一第109-125、261-271頁
27
總計金額
1,608,075 
1,608,075
1,608,075

28
債務
-1,733,562
-1,733,562 
-1,733,562
見附表六
29
剩餘財產
-125,487
-125,487
-125,487
比較剩餘財產
30
夫大於妻之差額
45,442,845
45,442,845 
31
妻得向夫請求之數額
22,721,422
22,721,422 

附表六(夫妻剩餘財產_扣除債務表,幣別同上):
編號
支出項目
價值(本院認定)
書證出處
期日
名稱
自被繼承人(夫)婚後財產扣除
自原告(妻)婚後財產扣除
原告提出
被告提出
1
110.12.11
對臺北富邦銀行之債務
6,146,135

見卷一第67-71頁
2
109.5.8-110.11.14
對原告之債務
21,046 

見卷一第109-125、261-271頁
3
110.12.11
對臺北富邦銀行之債務

1,733,562
見卷一第141頁
4
總計扣除債務金額 
6,167,181
1,733,5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