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3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曾士軒
被 告 勁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江敏男
被 告 黃怡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伍萬肆仟肆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參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約定書第15條約定,立約人(即被告)對貴行(即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2、30、38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勁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炬公司)邀同被告江敏男、黃怡溶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8月25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40萬、960萬元,簽立放款借據,約定借款期間5年,並自借款日起,前一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2年起分48期,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依年金法每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未還本金,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112年6月18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2份、約定書3份、保證書、催收紀錄、112年7月21日、112年7月27日、112年8月16日催告書、存款抵銷通知、電腦帳務資料、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文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5、143至169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9萬6,634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