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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5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佩槿 
被      告  春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德金 
被      告  詹益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伍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伍萬柒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春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春騰公司)及被告詹德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詹益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欠款金額是否如原告主張不清楚,錢是被告詹德金在使用,我個人無資力清償。被告春騰公司及被告詹德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央行C方案適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授權扣帳委託書、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催告函及掛號回執為證,而被告詹益炘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未予爭執,又被告春騰公司及被告詹德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