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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058號
原      告  寶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勇 
被      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顧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顧立雄為被告國防部原法定代理人邱國正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7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國防部之法定代理人應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3年5月20日變更為顧立雄,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承受訴訟狀、人事派令等件在卷可證,應無疑義。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由顧立雄為被告國防部原法定代理人邱國正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