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077號
原 告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大興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被 告 許明宗
訴訟代理人 連復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到院,原告原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萬1936元,並經退還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11萬5005元,實繳第一審裁判費9萬6931元。惟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標準定之。因原告已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變更訴之聲明,並主張因變更分配表所得增加之分配額為1781萬6425元(見本院卷一第70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予核定為1781萬64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7316元,是原告第一審裁判費尚欠9萬385元(計算式:18萬7316元-9萬6931元=9萬38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3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