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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
原      告  欣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青憓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瓊儀律師
被      告  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傑銘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702萬7,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7頁),嗣訴訟進行中,具狀變更請求被告給付1,233萬7,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33頁),核屬上開規定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22日簽訂合約編號BL00000-00之鋼筋買賣合約書,約定交貨期限為110年6月30日,另於109年7月27日簽立合約編號BL00000-00之鋼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交貨期限為110年9月30日,系爭契約「交貨條件」第2條並約定「乙方(即被告)訂金收妥後始接受甲方(即原告)料單出貨。甲方訂料單應於出貨前或合約前15天(加工品20天)以書面或傳真通知乙方,以利乙方配合產製及調運事宜。」,原告並已交付上開契約之預付款469萬元予被告。嗣原告依約於出貨前15日以傳真之方式通知被告生產、出貨性質屬板車料、非加工料之鋼筋,惟被告竟置之不理,經原告多次以電話聯繫,被告亦設詞拒絕,原告僅能於109年9月14日寄發林口中正路郵局265號存證信函(下稱26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將該附件之附料單所載料號、數量及時間,依約送達至訴外人鉅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另於110年11月19日以林口中正路郵局335號存證信函(下稱33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就附件之附料單所載料號、數量及時間交付鋼筋;復於111年3月1日以林口中正路郵局50號存證信函(下稱5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就附件之附料單所載料號、數量及時間交付鋼筋。詎被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竟以鋼筋價格高漲為由拒絕出貨,原告為不耽誤各地之工程進度,不得不臨時以較高單價向訴外人沛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進料,因而受有價差之損失1,152萬6,777元;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於出貨前15日前以書面或傳真通知出貨,惟被告於系爭契約約定之交貨期限110年9月30日後,仍持續出貨鋼筋予原告直至111年2月25日,依民法第161條意思實現之規定,縱認原告催告逾期,被告亦有於供貨期限外仍依照原告存證信函內容為給付之同意,爰依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33萬7,61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33萬7,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因數個不同工地之營建工程所需,乃與被告簽定系爭契約,約定為因應原告各個工地之建築結構體之不同(可能為RC或SRC),由被告依原告所需,自鋼筋素材加工、成型後交付,約定之價金則由鋼筋素材(板車料)與加工費、運費所組成,供貨期間(即合約到期日)至110年9月30日,如原告於供貨期間受領被告交付之2,000噸加工料,則享有供應價格於「供貨期間內…不受物價漲跌影響」之優惠(或保障),並約定如逾越兩造約定之供貨期間尚有餘量時(亦即受領不足2,000噸之部分),另協議辦理延展。嗣原告所營繕之工地工程延宕,致其於110年9月10日前僅實際下單201.176噸,剩餘數量尚餘1,798.824噸,惟兩造並未協議辦理延展,是系爭契約於110年9月30日即已終止。原告固曾以265號存證信函下單,然被告於110年9月16日收受後,發現該「訂單」與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不合,即系爭契約所約定者為加工鋼筋之買賣,而非鋼筋素材(板車料)買賣,該「訂單」所記載之內容亦非系爭契約「價格條件」第2條所約定之「分號」、「長度」,被告本無供應義務,且加工品之交貨依約應於20天前以書面或傳真通知,自無從「立即」交貨,另純鋼筋素材(板車料)買賣單價,非兩造合意之「工料合一」報價,亦即單純鋼筋素材(板車料)報價會按市價浮動,而無兩造約定「供貨期間內…不受物價漲跌影響」之優惠,加上原告過往未曾以存證信函下單,亦未指定交貨工地,而當時鋼筋素材市場價格已經飆漲,市場甚至缺貨,原告應係欲於期限內享有不受物價漲跌影響之優惠,方以265號存證信函大量下單,惟被告不可能僅賣鋼筋素材卻不賺取加工費,故被告未曾就265號存證信函內容承諾,並告知原告,265號存證信函之「訂單」既已變更為僅購買鋼筋素材,即應另行議價。嗣原告於系爭契約期滿後另以335、50號存證信函主張依原契約下單,惟系爭契約既已於110年9月30日終止,被告自無繼續供應加工鋼筋之義務,至被告所以持續出料至111年2月,乃因原告面臨市場缺料,被告基於與原告間之商誼,始另外合意協助原告供料,此從出貨之鋼料與265、335、50號存證信函附件之訂料單不一致即可證明被告並未同意展延系爭契約,故原告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且原告所提之向他方訂貨之相關資料,亦無法證明與本次之事件有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9年6月22日簽訂合約編號BL00000-00之鋼筋買賣合約書,約定交貨期限為110年6月30日,另於109年7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框量框價之交貨期限為110年9月30日,系爭契約「合約單價」之「鋼筋等級名稱」欄約定「熱軋中拉SD280(板車料)」、「熱軋中拉SD280W(板車料)」、「熱軋中拉SD420W(板車料)」每噸單價分別為1萬5,100元、1萬5,300元、1萬6,100元,數量共計2,000噸;系爭契約「價格條件」第2條約定「板車料標準料長為3#為12M,4#~5#為12M、14M,6#~11#為14M、15M,其他板車料尺寸應另行安排產製。」;系爭契約「交貨期限」約定「本合約供貨期間至110年9月30日止(即本合約到期日),供貨期間內合約數量之貨款依約定單價計價,不受物價漲跌影響,合約數量應全數交清。如有合約剩餘數量時,經雙方協議同意後可辦理期限展延。」;系爭契約「交貨條件」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訂金收妥後始接受甲方(即原告)料單出貨。甲方訂料單應於出貨前或合約前15天(加工品20天)以書面或傳真通知乙方,以利乙方配合產製及調運事宜。」;265號存證信函於110年9月16日送達被告,該存證信函附件之訂料單內容與335、50號存證信函附件之訂料單內容不一致;被告就系爭契約已出貨鋼筋之規格及數量如原告附表三(見本院卷㈠第439頁至第440頁)所示,其中於110年9月30日後出貨之規格及數量如原告附表四(見本院卷㈠第467頁)所示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契約、265、335、50號存證信函、系爭契約2,000噸鋼筋出貨統計表及被告110年9月30日後進料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5至154頁、第439至4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因被告違反兩造系爭契約約定拒絕出貨,致原告必須另外向他人訂貨,而受有價差損害,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有無違反兩造約定致原告受有價差之損害?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於債之履行,有依誠信原則而需債權人協力配合之義務,如債權人未依協力義務內容加以配合,則債務人除於評估兩造契約給付之目的,依誠信原則觀之,其拒絕給付顯已悖於誠信外,自得拒絕為給付。
 ㈡經查:
 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須於指定出貨日前或合約到期前20天,以書面或傳真通知下單,此乃因原告所購買之鋼筋為訂製品(加工品),須預留被告加工時間,始能供貨,此業經被告陳明,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故由於兩造約定供貨期間即為合約到期日(110年9月30日),因此,原告享有供應價格於「供貨期間內…不受物價漲跌影響」之優惠(或保障),以此推算,必須於110年9月10日前下單,始屬合理。
 ⒉原告雖另稱其於110年9月16日265號存證信函送達被告時,即於110年9月8日以該等附件(見本院卷㈠第39頁至第44頁,下稱系爭文件)傳真予被告而送達該等訂料單,惟揆諸系爭文件內容,該「訂料單」所記載之內容均非系爭契約「價格條件、二」欄位所約定之「分號」、「長度」,即非屬兩造原議定之系爭契約內容,是被告以此主張此非屬系爭契約原約定內容應另行商討之情,尚非無據。
 ⒊至原告稱其曾於110年9月14日、15日存證信函下單前,另於以傳真下單、聯繫被告,然而遭置之不理等情,但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之員工即證人顧紅祥固於本院證述稱:「(問:(請求提示本院卷㈠第39-44頁)……你是否知道這些訂料單有無傳真到羅東鋼鐵公司?有,這個有,是馬中軍傳真的。」等語,另一原告之員工即證人馬中軍固證述稱:「……【問:(請求提示原證3、原證4,本院卷㈠第37至50頁、第51至88頁)存證信函後附之訂料單,是否為你所經手?】是,我是把這訂料單傳真給羅東鋼鐵。傳真後,我有打電話確認對方是否有收到。……」等語,然而原告所稱之訂(料)單,所記載之內容均非系爭契約「價格條件、二」欄位所約定之「分號」、「長度」,即並非兩造原議定之系爭契約內容,衡情被告方面如有收到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分號」、「長度」不符之訂料內容,應循往例告知討論修正訂單,惟證人馬中軍就此細節竟回覆記不清楚(見本院卷㈠第631頁),又就該等資料上之當時重要文字即其上記載「藍小姐請安排出貨!送貨地址鉅輝鋼鐵(股)公司」,證人馬中軍稱應該是顧紅祥所寫,(見本院卷㈠第632頁)而證人顧紅祥則稱「(問:你說是證人馬中軍傳真的,傳真時上面有寫這些字嗎?)有這些字。上面的字不是我寫的。在我拿到本院卷㈠第39-44頁之傳真稿前,上面就有寫字了。……」是當時系爭文件之訂料單參與之人,均無人記得何人書寫該段文字,卻為何對該時該次確有傳真予被告之對話窗口藍小姐之事實記憶明確,再參諸證人馬中軍、顧紅祥均係原告之員工等情,應認其對前開系爭文件有傳真予被告確認之事實,僅係依其日常工作事務所為臆測推斷而為避重就輕之詞,並不足採。
 ㈢是依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及證人之證詞,尚無法使本院就「原告於發存證信函前,即已有遵守期限於110年9月8日傳真通知被告相關備料」、以及「原告通知被告所備之相關材料符合兩造契約約定之材料內容」之事實。準前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其已依照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所應盡之協力義務為材料之訂購,已屬另行要約,被告拒絕為承諾及給付即有其正當理由。
 ㈣原告雖又以被告於系爭契約已屆滿後,仍持續出料至111年2月之情,足見兩造間就訂料期間及規格並無如此嚴格之要求云云。惟查,兩造於系爭契約期滿後,被告所以持續出料至111年2月,乃因原告面臨市場缺料,被告基於與原告間之商誼,始另外合意協助原告供料,此從出貨之鋼料與265、335、50號存證信函附件之訂料單不一致即可證明被告並未同意展延系爭契約,且於此亦無法證明依系爭契約給付之目的及誠信原則,被告之拒絕針對原告之另行要約為承諾及給付有悖於誠信之情,是原告之此點主張並無理由。
六、綜上,本件原告以被告拒絕依約給付為由,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另向其他廠商洽購之差額損害1,233萬7,61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