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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105號
原      告  捷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旋瑩 
訴訟代理人  張晏晟律師
被      告  津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靜吟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2年10月19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是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亦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