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111號
上 訴 人 施沛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芃秀間因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1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依上訴人聲明廢棄主文第1項係判命其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42萬1,3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42萬1,3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8,87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