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11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王棟源
張書豪
被 告 星宸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洪紹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第一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167,269.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167,269.03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