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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2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林韋辰
              楊尚樺
被      告    合力精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昆泰
              邱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壹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叁萬玖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叁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2份借據(企業戶專用)均為第32條約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22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合力精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力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9日邀同被告蔡昆泰及邱健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借款一),雙方並有簽立借據(企業戶專用),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09年4月10日起至112年4月10日,借款還本付息方式為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嗣於111年7月25日向原告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借款所定期限改為自109年4月10日起至119年4月10日止,借款還本付息方式改為自111年4月10日起共分96期,每期1個月,並自第1期至12期按期付息,自第13期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於112年6月7日向原告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將借款還本付息方式改為自112年4月10日起共分84期,每期1個月,並自112年4月10日起寬緩本金1年,嗣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料被告合力公司自112年9月10日未依約定繳納本息,迄今尚欠本金169萬1,984元暨利息、違約金未償還。
 ㈡被告合力公司又於109年5月29日邀同被告蔡昆泰及邱健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0萬元(下稱借款二),雙方並有簽立借據(企業戶專用),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2年6月1日,借款還本付息方式為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嗣於111年7月25日向原告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借款所定期限改為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9年6月1日止,借款還本付息方式改為自111年4月1日起共分98期,每期1個月,並自第1期至12期按期付息,自第13期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於112年6月7日向原告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將借款還本付息方式改為自112年4月1日起共分86期,每期1個月,並自112年4月1日起寬緩本金1年,嗣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料被告合力公司自112年9月1日未依約定繳納本息,迄今尚欠本金593萬9,245元暨利息、違約金未償還。
 ㈢合力公司上揭應付款項依2份借據(企業戶專用)約定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被告蔡昆泰及邱健明為借款一、二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2份借據(企業戶專用)及變更借款契約書、郵件掛號回執、催告函、2份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2份利率表、2份申請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4頁),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