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123號
上 訴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被 上 訴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
法定代理人 鄭堅中
上訴人因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所為112年度重訴字第11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玖仟陸佰陸拾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對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2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7,195,640元【計算式:1880㎡(上訴聲明範圍之土地面積)x94253元/㎡(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0000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29,66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