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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53號
原      告  正揚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至公  
訴訟代理人  鄭鈞瑋律師
            王菱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陳銘鴻律師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被      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達豐(上海)電腦有限公司(下稱達豐公司)係訴外人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達公司)之子公司,廣達公司代表其本身及各關係企業,向被告(下分稱為新光保險公司、台灣保險公司、國泰保險公司、富邦保險公司)共同投保貨物運輸保險。伊則民國102年4月24日與達豐公司簽訂貨物承攬運輸協議(下稱系爭運輸協議),為達豐公司運送貨物。於108年間,廣達公司向訴外人Kingston Technology Company(下稱Kingston公司)購買貨物,指定交付予達豐公司,並由Kingston公司通知伊前往取貨,惟前開貨物出貨後即遭竊,廣達公司因此受有美金85萬1,480元之損害(下稱系爭保險事故一)。於此同時,達豐公司亦向訴外人Server Technology Inc.(下稱Server公司)購買貨物,亦由伊進行運送,而與系爭保險事故一之貨物一併遭竊,致使達豐公司受有美金7,752元之損害(下稱系爭保險事故二)。被告對達豐公司進行理賠後,主張已取得達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並依據系爭運輸協議第8條約定,在大陸地區提起仲裁聲請,經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以110年1月23日以[2021〕中國貿仲京(滬)裁字第0024號裁決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裁定伊應給付被告損害賠償金美金85萬9,232元、律師及相關差旅費美金1萬8,000元、仲裁費用人民幣18萬7,432元(折合新臺幣(下同)共計2,643萬8,877.04元)。嗣被告持前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經本院以110年度仲聲字第3號裁定(下稱系爭認可裁定)准予認可確定在案,並執此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45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業已完足受償(2,665萬388元,含執行費用21萬1,511元)。惟系爭保險事故一所示貨物並非由達豐公司委託運送,該貨物係以EXW(EX WORK)買賣條件購得,出貨後貨物利益為廣達公司所有,達豐公司並非該貨物權利人,被告所取得債權自始不存在;又依照系爭運輸協議約定,於達豐公司出具委託書時始有適用,達豐公司均未就系爭保險事故一、二出具委託書,被告本不得聲請仲裁判斷。準此,被告雖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取得伊財產,然因系爭仲裁判斷具有重大違誤,系爭認可裁定未經實質審酌而不具實質確定力,為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依其所得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新光保險公司、台灣保險公司、富邦保險公司、國泰保險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美金43萬8,208.32元、美金20萬6,215.68元、美金8萬5,923.2元、美金12萬8,884.8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萬8,000元及人民幣18萬7,432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持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既未經法院撤銷或廢棄,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受領款項,自具有法律上原因;況原告曾在大陸地區國對系爭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之訴,而經法院駁回確定,而系爭仲裁判斷業經法院准予承認,該系爭認可裁定業經抗告及再抗告確定,原告嗣後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含確認債權不存在),亦經法院駁回確定在案,原告所指摘各點均已於前開程序中提出並遭駁斥;又系爭仲裁判斷及歷來判決均認定系爭保險事故一所示貨物所有人為達豐公司,伊並未自認,縱法院認為有自認,亦與事實不符,伊得撤銷自認;原告先前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該訴聲明包含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業經法院駁回確定在案,對於兩造間存有拘束力,原告不得反覆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37頁):  
 ㈠達豐公司係廣達公司之子公司,廣達公司代表其本身及各關
  係企業,向被告共同投保貨物運輸保險;原告則與達豐公司
  簽訂系爭運輸協議(本院卷一第119頁至第127頁)。
 ㈡108年間廣達公司向Kingston公司購買貨物,指定交付予達豐公司,並由Kingston公司通知原告前往取貨,惟前開貨物出貨後即遭竊,損失金額為美金85萬1,480元(即系爭保險事故一)。於此同時,達豐公司亦向Server公司購買貨物,亦由原告進行運送,而與前開貨物一併遭竊,損失金額為美金7,752元(即系爭保險事故二)(本院卷一第129頁至第143頁)。
 ㈢被告對達豐公司進行理賠後,在大陸地區提起仲裁聲請,系爭仲裁判斷裁定原告應給付被告損害賠償金美金85萬9,232元、律師及相關差旅費美金1萬8,000元、仲裁費用人民幣18萬7,432元(折合共計2,643萬8,877.04元)(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113頁)。
 ㈣被告持前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經本院以系爭認可裁定准予認可,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286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告又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非抗字第121號裁定確定在案(本院卷一第197頁至第212頁)。
 ㈤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已全額受償(2,665萬388元,含執行費用21萬1,511元)而執行完畢。
 ㈥原告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49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本院卷一第213頁至第23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依執行名義分配予債權人之款項,該執行名義既為合法有效存在,所彰顯之債權亦未經確認不存在,或有消滅、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債權人所受分配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
 ㈡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2項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不違反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認可,經認可後,給付內容得為執行名義。是以,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係以非訟程序為認可裁定,就以給付內容者,明定其有執行力。經查,系爭認可裁定以系爭仲裁判斷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而准予承認,原告雖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迭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286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非抗字第121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前揭案卷可資為憑。嗣被告持系爭認可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原告復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確認對被告之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49號民事判決再度肯認系爭認可裁定,並認定系爭仲裁判斷並未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亦非無仲裁協議卻為仲裁判斷等違法情事,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雖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有前開案卷電子卷證光碟足佐(見本院卷二證物袋)。是以,被告係持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所彰顯之債權亦確定存在,則渠等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獲得分配款項,所受利益係具有法律上原因,而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未合,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難認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具有重大違誤,亦即系爭保險事故一所示貨物權利人並非達豐公司,以及達豐公司未就系爭保險事故一、二出具委託書,被告不得依系爭運輸協議約定聲請仲裁判斷云云。然而,原告曾對系爭仲裁判斷以相同理由提起撤銷之訴,經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進行審理,該院以原告於仲裁程序中並未針對系爭運輸協議約定提出異議,事後不得再執此抗辯,以及廣達公司業已將系爭保險事故一所示貨物轉售予達豐公司,達豐公司確為該貨物權利人為由,駁回原告之請求等情,有該院(2021)京04民特320號民事裁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77頁),而系爭認可裁定及抗告審、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判決均已審認此節(見本院卷一第201頁、第207頁、第223頁),始為前開判斷,後者並駁回原告關於確認系爭仲裁判斷所載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之請求,足見系爭保險事故一、二所受貨物損失確屬系爭運輸協議所約定之原告責任範圍,其應負責賠償。原告仍執詞為辯,顯非可採。
 ㈣原告又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811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117頁),主張執行名義縱未經撤銷,仍可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強制執行所得利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7頁),惟細繹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內容,應係闡明債務人無須先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而可直接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執行所得利益(見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95頁),而與本件業已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並遭駁回確定一事,明顯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至於該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亦係闡述如債務人未聲明異議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仍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見本院卷二第115頁),但本件原告前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仍遭駁回,兩者顯不可相提並論。是以,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抑或另有其他債權不成立、消滅或妨礙請求之事由,因不及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時,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其訴始能認有理由。原告逕以前開判決主張本件請求有據,於法未合,自不能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別及連帶返還強制執行所得利益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