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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153號
上  訴  人  正揚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至公  
訴訟代理人  鄭鈞瑋律師
            王菱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陳銘鴻律師
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被      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肆拾萬肆仟壹佰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24萬1,46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萬4,1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㈠原告請求美金87萬7,232元(計算式:美金438,208.32元+美金206,215.68元+美金85,923.2元+美金128,884.8元+美金18,000元=美金877,232元),依起訴當日即民國112年10月11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之現金賣出匯率32.38元,折合為新臺幣2,840萬4,772元(計算式:美金877,232元×32.38=28,404,7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又原告請求人民幣18萬7,432元,依起訴當日即112年10月11日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現金賣出匯率4.464元,折合為新臺幣83萬6,696元(計算式:人民幣187,432元×4.464=836,6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924萬1,468元(28,404,772元+836,696元=29,241,4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