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162號
原 告 湯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 楓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周致廷律師
被 告 一品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明治
訴訟代理人 許哲仁律師
張繼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一所示。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事實及理由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二所示。
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三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據本院於原判決認定計算基礎在案,惟本院加總損害賠償金額時,將附表三之項次10之30,000元誤以3,000元為計算,致使計算總額錯誤,是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事實及理由、附表分別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一:主文部分更正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肆萬貳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陸佰陸拾肆萬貳仟參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附表二:事實及理由部分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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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則合計應為664萬2,338元之數額為合理(計算式:6,544,860+97,478=6,642,3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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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更正原告請求工程項目、數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 | 原告主張 (本北司補字卷第43、44頁;本院卷一第383至387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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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材料:22,000+218,600+25000+3,500+8,500=277,600 工資:105,000 合計:382,600 |
| | | | 材料:1,130,000 工資:350,000 合計:1,48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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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材料:402,000 工資:48,000 合計:450,000 |
| | | | 材料:164,000 工資:24,000
合計:18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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