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179號
原 告 陳國超
被 告 普維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7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可參,揆諸首揭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