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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9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複代理人    段陶喻律師
被      告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財源 
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保證責任屏東縣東港鎮信用合作社(下稱東港信合社)前於民國88年7月5日爆發理事主席郭廷才夥同東港信合社內部人員挪用存戶存款及掏空資金弊案,財政部為維持金融秩序,避免損及存款人利益,遂指定被告為東港信合社接管人,由被告組成監管小組監管東港信合社之營運、財產,並代行理監事職權,同時由被告緊急融通鉅額資金予東港信合社以應付存款大眾提領存款。嗣被告報經財政部核准將東港信合社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交由原告概括承受,兩造遂於88年9月15日會議達成由原告概括承受東港信合社,及就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訴訟費用、具爭議性之存款、利息成本、對東港信合社理、監事、經理人請求權獲償之金額,由兩造依重新核計之分擔比例共同負擔等結論;被告於報請財政部核准後,將東港信合社全部營業、資產與負債指定交由原告自88年9月15日起概括承受,並受監管小組移交東港信合社之所有資產負債,兩造亦於88年9月15日簽訂財務協助契約書(下稱系爭財務契約)。
  ㈡原告概括承受後,即於88年10月12日依當時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對東港信合社理事主席郭廷才等理、監事及經理人等共19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案經多個審級,原告就此支出之訴訟費用及相關強制執行費用,扣除執行獲償金額後為新臺幣(下同)30,536,866元;另嘉新畜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新畜產公司)、遠東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倉儲公司,改名後為遠森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國農民銀行(下稱農民銀行)、泛亞銀行、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東中小企銀)等五家存戶之存款,在原告概括承受東港信合社前已進入司法程序,故被告所設立之東港信合社監管小組在原告概括承受前並未給付前開存款戶存款本金、存期利息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逾期息),原告概括承受後,經內部研商及徵詢律師意見,認為原告與存款戶之間確實成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且依當時證據資料,難以證明前開五家存款戶有與東港信合社內部人員通謀勾串等足以證明原告毋庸返還存款之事實,為避免徒增人力、物力費用及敗訴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或可能發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建議採簽訂切結書約定將來如有各該存款有關涉案人獲判無罪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原告毋庸負擔各該筆款項義務時,各存款戶應將原告支付之款項與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無條件返還予原告之方式行之,原告發函徵詢被告意見,經被告函覆同意,原告乃請前開五家存款戶簽立切結書後給付款項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扣除其中遠東倉儲公司之存期利息150萬元,及台東中小企銀本金1億元、存期利息1,833,958元部分,在兩造簽訂系爭財務協助契約當時已列入評估範圍,非系爭財務協助契約得請求範圍外,原告之支付嘉新畜產公司、遠東倉儲公司、農民銀行、泛亞銀行爭議性存款利息金額共42,872,965元、台東中小企銀逾期息3,498,630元,合計46,371,595元,應由兩造重新核計分擔比例共同分擔。
  ㈢兩造簽定系爭財務契約時,保額內存款與保額外負債分別為2,848,366,000元、2,381,105,000元,合計負債為5,229,417,000元,兩造約定按簽約當時保額內、外負債比率計算。又系爭財務契約第3條至第5條約定所欲處理者為兩造共同負擔金額,均為簽約當時尚未確定且未列入當時評估範圍內之金額。且在計算「重新核計分擔比例」時,因最高保額有固定上限一百萬元,故「保額內存款」金額不會變動,故此後所新增之兩造依系爭財務契約應共同分擔之金額,則列為「保額外負債」項目,並依系爭財務契約第3條重新計算兩造分擔比例。而簽約後新增之保額外負債即前述爭議性存款利息及墊付訴訟相關費用淨額合計76,908,401元(因系爭財務契約附表一以千元為計算單位,故以76,908,000元為計算),依據系爭財務契約第3條至第5條約定,為兩造應共同負擔之金額;加計簽約時之保額外負債2,381,105,000,及保額內存款2,848,366,000元,負債總額為5,306,379,000元,再按保額內存款、保額外負債於負債總額之比例重新核算,被告應分擔比例為53.68%、原告應分擔比例為46.32%。另兩造應共同分擔之損失總額為評估範圍內東港信合社負債總額2,358,931,000元加計簽約後新增之保額外負債76,908,000元,乘以重新核計被告分擔比例53.68%,再扣除被告於簽約當時已分擔之損失1,284,852,000元,被告應再分擔之金額為22,706,000元。
  ㈣原告曾以103年12月8日台銀銀營運字第10300059031號函請求被告共同分擔本件爭議性存款利息及訴訟相關費用,遭被告以104年1月13日存保清理字第1042020001號函拒絕。為此,爰依系爭財務契約第3、4、5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支付上開應再分擔金額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706,000元,及自10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財務契約第4條約定可知,系爭財務契約僅就屬東港信合社資產或負債做財務協助,在不屬東港信合社資產或負債之特殊情況下,始特別約定被告就原告自己之損失共同分擔。又系爭財務契約第3條前段約定係因有關東港信合社對其所屬人員所涉不法之請求,係屬東港信合社之債權範圍,惟因於評估日時尚未能確定金額,故未列入財務協助計算,將來若獲償金額扣除相關費用後有所得,則屬東港信合社之資產增加,此部分自應重新計算,並按比例返還予被告,惟若扣除相關費用後,若無所得或是呈現負數,反應在資產上則屬未增加新資產,自無須再重新調整資產範圍。而系爭財務協助契約第3條後段所定之損失,係指例如因假扣押不當被訴或是追訴不法遭反告不當追訴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應先提出何者為其所受損害,再據以要求分擔費用及損害,而非逕自將程序費用認定為損害;且參照系爭財務契約第5條僅係針對確認爭議性存款之訴訟所生訴訟費用約定被告須共同負擔,可知系爭財務契約第3條並未約定被告應共同承擔,係有意排除之。況原告已受償63,715,417元,扣除相關費用尚有餘額3,974,751元,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分擔相關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損失。甚者,系爭財務契約第3條已明確約定獲償之金額需先扣除費用,原告逕先扣除授信債權,顯與約定不符。另嘉新畜產公司、遠東倉儲公司、農民銀行及泛亞銀行之爭議性存款6.7億部分已先評估列為損失,其與資產相抵後之損失,被告已於88年9月20日將應分擔之損失部分先給付給原告,由原告自行運用、經營並支付孳息,該爭議性存款所生之約定息及法定遲延利息,係屬原告得預見而包括在當初財務協助範圍內,非屬系爭財務契約第4條非評估範圍之情況,其後衍生之利息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故系爭財務契約第5條後段約定係指原告對爭議性存款提出訴訟敗訴之情況,始得請求被告分擔。至台東中小企銀存款於簽約時業已列入系爭財務協助契約評估範圍,其所生之逾期利息係因原告經營管理上所生,原告請求被告分擔並無契約上之依據。再者,如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其支付爭議性存款為系爭財務協助契約第5條所定之「其他程序確定」,則原告最後一筆支付爭議性存款時間為90年3月16日,自斯時起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分擔,且原告支出訴訟、執行費用亦自支出日起即受有損害而得請求,原告遲至112年12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概括承受後,對東港信合社理、監事及經理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因此支出之訴訟費用、相關強制執行費用,及支付嘉新畜產公司、遠東倉儲公司、農民銀行、泛亞銀行、台東中小企銀等五家存戶之存款利息、逾期息為被告依系爭財務契約應按比例分擔之款項,分別依系爭財務契約第3、4、5條依序請求被告分擔其支出之訴訟及相關強制執行費用、嘉新畜產公司、遠東倉儲公司、農民銀行、泛亞銀行之存款利息,及台東中小企銀之逾期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原告給付嘉新畜產公司、遠東倉儲公司、農民銀行、泛亞銀行、台東中小企銀等五家存戶存款利息及逾期息部分:
 ⒈依系爭財務契約第4條約定:「因乙方(即被告)僅就甲方(即原告)所提供88年8月31日之資產負債、帳冊表報及已揭示之債外負債(詳附件一)評估東港信合社之負債,故日後倘有非評估範圍內之債權人向乙方主張權利,致乙方受有損害時,甲方同意依重新核計分擔比例與乙方共同分擔該項損失」;系爭財務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所承受東港信合社之待司法判決存款中之新臺幣六.七億元部分(詳附件二),因本件財務協助契約均評估為損失,嗣後如經訴訟或其他程序確定,無需全數支付時,未支付之金額扣除相關費用後,乙方同意依重新核計分擔比例返還甲方;如乙方敗訴,其所生利息及因而必須支出之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及其他一切負擔,甲方同意依重新核計分擔比例與乙方共同負擔」(見本院卷㈠第84頁),可知兩造約定以88年8月31日之資產負債、帳冊報表及已揭示之債外負債等對於東港信合社之負債進行評估,被告僅就日後有非評估範圍內之債權人主張權利,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時,與原告依重新核計分擔比例共同分擔損失。兩造並將系爭財務契約附件二所載嘉新畜產公司、遠東倉儲公司、農民銀行、泛亞銀行之6.7億存款列為「待司法判決存款」,因該部分存款已經評估為損失而由被告先予分擔,故如其後經訴訟或其他程序,確定原告無需支付時,原告即應重新核計分擔比例後返還予被告,但如原告敗訴時,因存款所生利息及支出之訴訟費用、律師費等費用,被告應依比例分擔。
 ⒉查,台東中小企銀之本金1億元及存期利息1,833,958元部分,簽約時已列入評估範圍內,此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1頁),足見台東中小企銀存款非屬系爭財務契約附件二所列「待司法判決」之爭議性存款,原告依存款相關法律關係應給付利息或返還本金等,已包括在系爭財務契約評估範圍內。而原告認台東中小企銀存款為爭議性存款,待檢察官偵查終結未將該部分列為起訴範圍後始給付台東中小企銀所生之逾期息,係基於原告另有考量而逾期給付台東中小企銀約定之利息或本金所生,核與系爭財務契約第4條所定「日後倘有非評估範圍內之債權人向乙方主張權利」情形不同,與系爭財務契約約定兩造應依比例分擔之意旨不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分擔此部分逾期息,要屬無據。又原告雖主張其用簽署切結書之方式確認應支付嘉新畜產公司、遠東倉儲公司、農民銀行、泛亞銀行之金額,因此所生利息亦包含在系爭財務契約第5條約定其他程序確定致原告應給付全數利息之情形云云。惟觀諸該條約定記載「經訴訟」、「如乙方敗訴」、「訴訟費用」等用語,並參以系爭財務契約第1條亦載明「俟列入待『司法判決』之存款全部爭議確定後」等文字,益徵系爭財務契約第5條約定之「其他程序」應係指仲裁判斷、訴訟上和解等與確定判決有相同效力者,難認得擴及至原告與存戶間私下之協議,原告主張之解釋,顯與系爭財務契約約定之文字相牴觸,是原告依該條約定請求被告分擔原告以切結書之方式給付之存款利息,亦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就其對東港信合社理、監事及經理人提出損害賠償訴訟所支出之訴訟及相關強制執行費用部分:
 ⒈依系爭財務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概括承受東港信合社之權利義務,所承受對東港信合社理事、監事、經理人依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及第19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連帶清償請求權或其他請求權,暨對東港信合社舞弊案件涉案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其他請求權,因該等請求權可能獲償金額未列入本件財務協助契約之評估範圍,故乙方同意其概括承受東港信合社後,如基於該等請求權而獲償時,其獲償之金額扣除相關費用後,俟列入待司法判決之存款全部爭議確定後,依甲乙雙方按保額內、保額外負債重新核計之分擔比例(以下簡稱重新核計分擔比例)返還甲方(即被告);如因行使該等請求權,致乙方受有損害時(包括有關假扣押所致之損失),甲方同意就乙方支付之費用及所受損害金額,依重新核計分擔比例與乙方共同負擔。」(見本院卷㈠第83頁、第84頁),足知有關東港信合社對其所屬人員所涉不法行為之損害賠償等請求,本屬東港信合社之債權範圍,因於評估日時尚未能確定數額,故未列入財務協助評估計算,若將來獲償金額扣除相關費用後有所得,即屬東港信合社之資產增加,此部分即應重新計算,按比例返還予被告,反之,則無須再重新調整資產範圍。而原告於概括承受東港信合社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後所生之權利義務一概歸屬原告,不能再向被告請求分擔,例外於如因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致生額外損害時,被告應分擔此部分損失。
  ⒉又參諸系爭財務契約第5條明白約定就確認爭議性存款之訴訟所生訴訟費用,被告須按比例共同負擔,系爭財務契約第3條未將訴訟費用明定在內,則系爭財務契約第3條所稱之「致乙方受有損害時(包括有關假扣押所致之損失)」,自應解為因假扣押不當或因追訴反遭東港信合社理事、監事、經理人等所屬人員請求損害賠償所受之損害,該條所指「乙方支付之費用」尚不包括對東港信合社所屬人員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所生之訴訟或執行費用。是以,原告依系爭財務契約第3條請求被告分擔原告此部分支出之費用,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財務契約第3、4、5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2,706,000元,及自10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