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199號
原      告  新加坡商PROXIMA BETA PTE.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ZHOU SONG

訴訟代理人  歐陽漢菁律師
            蔡心雅律師
被      告  台灣伽瑪移動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繼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霈瑄律師
            呂俊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孫福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