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199號
原 告 新加坡商PROXIMA BETA PTE.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ZHOU SONG
訴訟代理人 歐陽漢菁律師
蔡心雅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伽瑪移動數位股份有限公司、黃繼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美金1,337萬0,374.2元及港幣9,193萬8,38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是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民國112年12月4日中國信託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1:31.675及港幣現金賣出匯率1:4.09換算為新臺幣,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億9,953萬4,598元(計算式:美金13,370,374.2元*31.675+港幣91,938,385.05元*4.09=799,534,5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7萬8,458元,扣除已繳之622萬6,791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1,66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孫福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