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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201號
原      告  玉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明 
追加原告    林奕華 

            林奕甫 

            林奕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區育銓律師
            林惠敏律師
被      告  王順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參萬伍仟捌佰貳拾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零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旁鐵皮增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增建物)拆除,並將系爭鐵皮增建物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惟系爭鐵皮增建物實際占用面積須待日後測量,故暫以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增建物占用之面積約20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起訴時即民國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下同)45萬,000元/平方公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暫核為916萬元(計算式:45萬8,000元×20平方公尺=916萬元)。至於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上開說明,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嗣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系爭增建物範圍後,原告於113年7月1日具狀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12之1地號、13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12地號、12之1地號、1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如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A、B、C部分之增建物(下稱系爭A、B、C增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23頁)。依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A、B、C增建物占用分別占用系爭12地號、12之1地號、13地號土地面積5.93平方公尺、1.2平方公尺、22.2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05頁),依系爭12地號、12之1地號、13地號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分別為45萬8,000元、43萬1,000元、43萬1,000元(見補字卷第13至27頁)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83萬5,820元(計算式:5.93㎡×45萬8,000元+1.2㎡×43萬1,000元+22.28㎡×43萬1,000元=1,283萬5,820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83萬5,8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4,99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9萬1,684元,尚欠3萬3,3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