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21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林宗志律師
張學維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張郁欣
張家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貴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張以昇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郁欣、張家芮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就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210號請求返還股票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張永昌將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398,248股借名登記於其子即被告張以昇名下,張永昌於民國112年1月1日死亡後,兩人之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張永昌對被告之返還請求權,已由張永昌之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被告及相對人張郁欣、張家芮所繼承,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須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方為當事人適格,爰聲請裁定命相對人張郁欣、張家芮為追加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又被繼承人張永昌之全體繼承人包含聲請人、被告及相對人張郁欣、張家芮,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後,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具狀表示因與被告為兄弟姐妹至親關係不願起訴,且對於原告之請求並不同意,利害關係顯不一致等語,有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5-226頁)。然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原告本件起訴之當事人不適格而受駁回之判決,妨害原告權利之行使,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相對人陳述意見尚難認屬拒絕追加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張郁欣、張家芮追加為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張郁欣、張家芮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