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2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怡君
視同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郁欣
張家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貴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以昇間因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核定為新台幣33,907,514元(見本院卷第17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465,61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