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35號
原 告 陳玟瑛
謝碧玲
曾聖鈞
陳睿綸
廖素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致佑律師
被 告 吳姵臻
訴訟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
被 告 世衡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凱喆
被 告 許昰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玟瑛新臺幣貳佰零貳萬肆仟元,及自如附表六「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碧玲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肆佰元,及自如附表六「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聖鈞新臺幣玖萬元,及自如附表六「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睿綸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元,及自如附表六「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素卿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元,及自如附表六「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玟瑛以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陳玟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謝碧玲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肆佰元為原告謝碧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曾聖鈞以新臺幣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曾聖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陳睿綸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元為原告陳睿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廖素卿以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元為原告廖素卿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玟瑛新臺幣(下同)275萬元、謝碧玲50萬元、曾聖鈞10萬元、陳睿綸50萬元、廖素卿2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0頁)。嗣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以民事減縮聲明暨準備狀減縮聲明如下貳、一、原告主張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41、242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凱喆為被告世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世衡公司)負責人,被告許昰韋、吳姵臻則為世衡公司股東。張凱喆、許昰韋、吳姵臻明知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取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姵臻於106年5月間向原告陳玟瑛佯稱世衡公司有辦理銀行貸款業務,將投資人之投資款項放貸予資金需求者,藉此獲得高額利息,投資人保證每月獲利2至3%、可隨時取回本金等,且為保證投資人權益,張凱喆並會就每筆投資款項簽發同等面額之本票,以擔保可隨時取回投資本金。陳玟瑛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匯款至吳姵臻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姵臻國泰世華帳戶)或交付現金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給付予吳佩臻,吳姵臻再依許昰韋、張凱喆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匯至指定之銀行帳戶。吳姵臻除慫恿陳玟瑛繼續投資外,並鼓動陳玟瑛招攬親友加入,陳玟瑛因而介紹原告謝碧玲、曾聖鈞、陳睿綸、廖素卿等人投資,並陸續匯款至吳姵臻國泰世華帳戶或交付現金(交付款項日期、金額、方式詳如附表二至五所示)。
㈡至109年12月底前,吳姵臻均按期匯付利息予原告,詎於110年1月間,吳姵臻向陳玟瑛表示,張凱喆已不知去向,陳玟瑛始知受騙,經扣除吳姵臻匯予原告之獲利後,陳玟瑛尚有202萬4,000元、謝碧玲尚有41萬1,400元、曾聖鈞尚有9萬元、陳睿綸尚有31萬3,000元、廖素卿尚有218萬元之損害。張凱喆、許昰韋、吳姵臻上揭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未經許可辦理收受存款業務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他字第2268號案件偵查,其中吳姵臻以111年度偵字第23595號提起公訴(張凱喆、許昰韋另行通緝),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65號判決有罪,被告上開行為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款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陳玟瑛20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謝碧玲41萬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曾聖鈞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陳睿綸31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廖素卿2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吳姵臻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吳姵臻係於104年間認識張凱喆、許昰韋,張凱喆、許昰韋向吳姵臻表示,渠等從事代辦貸款業務,先後成立辰喆企業、世衡公司,因替客戶代墊貸款金額需要大筆資金周轉,故請吳姵臻替渠等尋找資金,保證獲利每月3至10分等,渠等並提供世衡公司150萬乾股以取信吳姵臻,吳姵臻除自行投入資金,亦介紹親朋好友投資,直至110年1月間,聯繫不上張凱喆、許昰韋,吳姵臻始知受騙。原告匯款給吳姵臻,係為透過吳姵臻代收轉付予世衡公司,原告匯入吳姵臻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均全數轉入張凱喆、許昰韋指定之帳戶,吳姵臻未獲取任何金錢,吳姵臻亦為受害人,對於張凱喆、許昰韋犯銀行法之行為並不知情。縱認吳姵臻為共同正犯,然吳姵臻不認識謝碧玲、曾聖鈞、陳睿綸、廖素卿,渠等非吳姵臻招攬而來,故吳姵臻僅對陳玟瑛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世衡公司、張凱喆、許昰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張凱喆為世衡公司負責人,許昰韋、吳姵臻則為世衡公司股東。張凱喆、許昰韋、吳姵臻明知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取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姵臻於106年5月間向原告陳玟瑛佯稱世衡公司有辦理銀行貸款業務,將投資人之投資款項放貸予資金需求者,藉此獲得高額利息,投資人保證每月獲利2至3%、可隨時取回本金等,且為保證投資人權益,張凱喆並會就每筆投資款項簽發同等面額之本票,以擔保可隨時取回投資本金。陳玟瑛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匯款吳姵臻國泰世華帳戶或交付現金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給付予吳佩臻,吳姵臻再依許昰韋、張凱喆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匯至指定之銀行帳戶,陳玟瑛並介紹原告謝碧玲、曾聖鈞、陳睿綸、廖素卿等人投資,並陸續匯款至吳姵臻國泰世華帳戶或交付現金(原告交付款項日期、金額、方式詳如附表所示),致陳玟瑛受有202萬4,000元、謝碧玲受有41萬1,400元、曾聖鈞受有9萬元、陳睿綸受有31萬3,000元、廖素卿受有218萬元之損害。而張凱喆、許昰韋、吳姵臻上揭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未經許可辦理收受存款業務罪,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他字第2268號案件偵查,其中吳姵臻以111年度偵字第23595號提起公訴(張凱喆、許昰韋另行通緝),嗣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65號認吳姵臻犯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等情,業據提出陳玟瑛持有張凱喆所簽發之本票影本、陳玟瑛國泰世華銀行往來交易明細、陳睿綸銀行往來交易明細、陳玟瑛轉帳紀錄截圖、謝碧玲第一銀行數位帳戶明細查詢、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謝碧玲持有張凱喆所簽發之本票影本、曾聖鈞與吳姵臻對話記錄截圖、曾聖鈞持有張凱喆所簽發之本票影本、陳睿綸持有張凱喆所簽發之本票影本、廖素卿存款憑條影本、廖素卿持有張凱喆所簽發之本票影本、訴外人陳文貞存摺影本及匯款明細、上開起訴書、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7、247至253、373至388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吳姵臻對其確實有上開行為等情亦不爭執,僅爭執與世衡公司、張凱喆、許昰韋間有無犯意聯絡(見本院卷第349頁),且世衡公司、張凱喆、許昰韋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起訴狀繕本、準備程序筆錄,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以言詞或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吳姵臻雖辯稱:對於張凱喆、許昰韋犯銀行法之行為並不知情,自己亦為受害者等語。惟查,吳姵臻於110年4月12日至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自首,於該次警詢時稱:許昰韋、張凱喆吸引我介紹眾多親友陸續匯入1億8,800萬款項至渠等指定之帳戶,按月領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本息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595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33頁),嗣於111年5月26日警詢時稱:許昰韋、張凱喆請我對外找投資人並招攬資金,我可從投資款每月利息利潤中抽取固定比例之傭金,作為我協助世衡公司對外招攬投資人之對價等語(見偵一卷第31至33頁),足認吳姵臻明知世衡公司非銀行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卻對外宣稱投資世衡公司可獲得高額利潤,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對價,顯是與張凱喆、許昰韋共同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取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而為之,且吳姵臻負責對外招攬投資人、張凱喆負責開立本票供擔保及指示吳姵臻匯款、許昰韋負責指示吳姵臻匯款,渠等具有客觀行為分擔,又世衡公司雖為法人,然亦為上開規定之規範主體(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意旨參照),是被告行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未經許可辦理收受存款業務罪,核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不能取回款項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吳姵臻自應與世衡公司、張凱喆、許昰韋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其辯詞不足為採。
⒊至吳姵臻雖另辯稱:除陳玟瑛外均非吳姵臻招攬而來,不認識謝碧玲、曾聖鈞、陳睿綸、廖素卿等語。惟查,吳姵臻於111年5月26日警詢時稱:我有用excel軟體協助張凱喆、許昰韋製作世衡公司帳冊,每個月我都會以電子郵件將帳冊資料傳給張凱喆、許昰韋等語(見偵一卷第33頁),上開帳冊並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製作為世衡公司投資人投資明細一覽表(見偵一卷第37至39頁),吳姵臻於警詢時經提示並檢視上開投資明細一覽表後稱:投資人之上線資料都是正確的等語(見偵一卷第34頁),而觀上開投資明細一覽表,編號46投資人為陳玟瑛、投資金額275萬元、上線為吳姵臻;編號47投資人為廖素卿、投資金額250萬元、上線為吳姵臻;編號48投資人為陳睿綸、投資金額50萬元、上線為吳姵臻;編號50投資人為謝碧玲、投資金額70萬元、上線為吳姵臻(見偵一卷第38頁),是謝碧玲、陳睿綸、廖素卿雖未與吳姵臻直接接觸,然吳姵臻透過陳玟瑛招攬謝碧玲、陳睿綸、廖素卿投資世衡公司,吳姵臻為渠等之上線,且渠等之投資款項均為吳姵臻所經手等情亦為吳姵臻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0頁),復有銀行往來交易明細、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存款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0、54至57頁),足認謝碧玲、陳睿綸、廖素卿亦為吳姵臻招攬投資之範圍。至曾聖鈞部分,雖未記載於上開投資明細一覽表(見偵一卷第37至39頁),然觀曾聖鈞與吳姵臻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曾聖鈞對吳姵臻稱:我用麥當當的袋子裝好不,妳要點一下吧等語,吳姵臻則回覆:不用啦,你點好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曾聖鈞所謂「點一下」之用語,衡情應是表示點收現金,此與曾聖鈞主張係以現金方式交付款項予吳姵臻等情互核相符,堪信曾聖鈞係將現金交付予吳姵臻,而亦為吳姵臻招攬投資之範圍。從而,謝碧玲、曾聖鈞、陳睿綸、廖素卿等人,均為吳姵臻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規定所招攬投資之範圍內,而吳姵臻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與世衡公司、張凱喆、許昰韋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其辯詞尚無足採。
⒋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如附表六「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欄所示,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列印資料在卷可考(卷證出處如附表六「卷證出處」欄所示),依據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如附表六「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世衡公司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因原告就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選擇合併,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認其請求為有理由,則民法第28條規定部分,即無再為論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原告、吳姵臻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世衡公司、張凱喆、許昰韋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一:陳玟瑛投資部分,共27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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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因年代久遠,具體投資資訊原告已不復記憶,但有原證二之本票可證確實曾交付相關金額,故吳姵臻才交付發票日期106年5月10日、同年8月10日本票予陳玟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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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玟瑛除於108年12月4日匯款10萬元至吳珮臻1987號帳戶(原證三)、另委託陳睿綸於同年月10日匯款10萬元至吳沛臻1987號帳戶(原證四),吳姵臻因而交付108年12月10日本票予陳玟瑛(原證二) 。 |
| | 陳玟瑛將投資款匯入吳姵臻3819帳戶(原證三),吳姵臻因而交付109年5月10日本票予陳玟瑛。 |
| | 緣陳玟瑛除本件投資款外以外,與吳姵臻間尚有其他代買機票、購物等其他資金往來,就此筆投資,係結算往來金額後,以結算所餘之10萬元作為投資款,故吳姵臻因而交付109年6月10日本票(原證二)予陳玟瑛。 |
| | 陳玟瑛將投資款匯入吳姵臻3819帳戶(原證三、五),故吳姵臻因而交付陳玟瑛109年7月10日面額75萬元之本票(原證二)予陳玟瑛。 |
| | 緣陳文瑛於109年6月11日、6月24日分別匯款各100萬元至吳姵臻3819帳戶(原證三、五),結算本件投資金額則為50萬元、60萬元,吳姵臻瑛因而交付109年7月10日面額各為50萬、60萬元之本票(原證二)予陳玟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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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謝碧玲投資部分,共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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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謝碧玲將投資款入吳姵臻3819帳戶(原證六),吳姵臻因而交付109年5月10日本票(原證七)予謝碧玲。 |
| | 謝碧玲分別於前述時間將各款項匯入吳姵臻3819帳戶,故吳姵臻因而交付謝碧玲109年6月10日本票(原證七)予謝碧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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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謝碧玲將投資款匯入吳姵臻3819帳戶(原證六)後,吳姵臻將伊所執張凱喆簽發發票日期109年11月10日面額50萬元之本票交予謝碧玲。 |
附表三:曾聖鈞投資部分,共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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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曾聖鈞係將該筆投資以現金交付吳珮臻(見原證八對話紀錄),故吳姵臻因而交付109年8月10日本票(原證九)予曾聖鈞。 |
附表四:陳睿綸投資部分,共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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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睿綸將該筆投資匯入吳姵臻3819帳戶(原證四),吳姵臻因而交付107年8月10日本票(原證十)予陳睿綸。 |
| | 該次投資,陳睿綸係委託陳玟瑛交付款項,吳姵臻因而交付107年11月10日本票(原證十)予陳睿綸。 |
| | 陳睿綸將該筆投資匯入吳姵臻3819帳戶(原證四),吳姵臻因而交付108年3月10日本票(原證十)予陳睿綸。 |
| | 陳睿綸將該筆投資匯入吳姵臻3819帳戶(原證四),吳姵臻因而交付108年10月10日本票(原證十)予陳睿綸。 |
| | 陳睿綸將該筆投資分別以10萬元、10萬元匯入吳姵臻3819帳戶(原證四),吳姵臻因而交付109年3月10日本票(原證十)予陳睿綸。 |
附表五:廖素卿投資部分,共2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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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廖素卿將該筆投資匯入吳姵臻1987號帳戶(原證十一),吳姵臻因而交付108年11月10日本票(原證十二)予廖素卿。 |
| | 廖素卿委託陳文貞(即廖素卿之女)將該筆投資匯入吳珮臻帳戶(原證十三),吳姵臻因而交付109年5月10日本票(原證十二)予廖素卿。 |
| | 廖素卿將該筆投資匯入吳姵臻3819號帳戶(原證十四),吳姵臻因而交付109年8月10日本票(原證十二)予廖素卿。 |
| | 廖素卿將31萬元匯入吳姵臻3819號帳戶、另委託陳文貞將69萬元匯入吳姵臻3819號帳戶(原證十五),吳珮臻因而交付109年9月10日本票(原證十二)予廖素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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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利息起算日